太原市立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立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02民初37号
原告太原市立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登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希章,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立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立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云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立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议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内容为:(1)空调主机冷凝器、蒸发器、冷冻、冷却系统清洗。(2)冷却塔维修及填料更换(只限报价内容)。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过山西****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工程的造价为330653.4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7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和承诺施工,被告有权拒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检测报告、工程签证单以及施工方的影像资料显示,冷却塔填料系再生材料而非原生PVC,施工过程中遗漏部分空调设备的清洗,以及未按约定投放清洁剂、阻垢剂。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未在竣工报告加盖公章,工程未验收合格。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利息。2014年5月,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议标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空调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空调主机冷凝器、蒸发器、冷冻、冷却系统清洗、冷却塔维修及填料更换(只限报价内容),工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委托并提供相关资料,山西****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晋**字[2015]第***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央空调维修工程送审结算金额344932.00元,核减多计工程量、材料单价14278.55元,审核认定结算金额330653.45元,上述审核结果经原、被告双方签证认可。2015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653.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议标合同》、晋**字[2015]第**号《关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竣工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议标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对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空调的维修及清洗工程,被告提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及遗漏部分工程;竣工报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其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且被告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维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原、被告均签证认可审核结果,故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160653.45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立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清洗及维修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