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睿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睿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4291号

原告:重庆睿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新村1号D6幢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76123G。

法定代表人:唐林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支路5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289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睿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兴专、蒋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睿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睿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旺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2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兴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旺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空港海产皮革城办公楼13楼的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兴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无法继续。经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产值30万元,兴旺公司仅支付6万元,余款24万元尚未支付。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付款。其后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兴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是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重庆天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另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是被告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19日,形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乙方为原告,**在合同抬头和末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合同末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兴旺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空港海产皮革城办公楼13楼)承包给乙方施工,套内面积约700平方米,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方式,工程造价7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进场装修。

2016年4月16日,形成《承诺还款协议》,协议乙方为原告,协议抬头载明甲方为兴旺公司(法人:**,总经理:***),协议末尾有**、***签字。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重庆市空港海产皮革城办公楼13楼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甲方代表(***)和委托人(田云川)与乙方代表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乙方向物业缴纳装修保证金后进场施工。目前拆除、除渣、土建改造、水电、地面找平、木作吊顶、隔墙、防水、墙砖地砖铺贴、洁具及安装已完成,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工程无法继续,已处于停工状态。根据施工量计算,已完成工程产值30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仅支付6万元,欠24万元,甲方承诺,从2016年8月开始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每月还款金额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协商确定,至2016年12月付清余款。

2018年4月13日,兴旺公司盖章、**签字、***在法定代表人/保证人处签字,形成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与重庆睿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重庆市空港海产皮革城办公楼13楼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进场施工,中途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支付相关款项,导致工程停工。后我司于2016年4月16日与乙方签订《承诺还款协议》,对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价款30万元,尚欠24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前支付余款,但仍然由于资金困难,未能支付乙方款项。现我司及股东就上述应付款作出新的付款承诺和保证担保,具体如下:一、我司尚未支付乙方的24万元工程款,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到期未付,则从2019年1月21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我司股东**(系我司法定代表人)和***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结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还款协议》、承诺书可知,合同甲方为被告兴旺公司。原告具有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承诺还款协议》、承诺书可知,兴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剩余装修费致使工程无法继续,则兴旺公司应按《承诺还款协议》、承诺书支付已完工部分的余款2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承诺书计算为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承诺书,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睿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重庆兴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何兴专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