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02民初1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岛中岛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吟州村岛中岛度假村二期风和苑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瓯海大道2228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岛中岛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中岛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岛中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537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3768元为基数,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开发温州岛中岛度假村二期(西区)别墅工程需要,将土建、水电、智能化、室外消防、室外附属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原告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分包配合费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最终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工程)为86852989元。依据被告工作人员陈余快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为5773113元,因此,工程合计金额为9262610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92033447元,加上代付水电费1105298元、代付审计费用318564元,合计93457309元,已经远远超过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831207元。由于被告对陈余快的身份不予确认,同时对铝合金门窗工程的造价不配合结算,故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为6177332元,加上铝合金工程之外的工程造价86852989元,工程总造价为93030321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2033447元、垫付水电费1105298元、审计费30万元,扣除双方一致同意的与华夏房开之间的往来账差额354656元,故欠款金额为92033447+1105298元+30万元-93030321元-354656元=53768元。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1878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87811元为基数,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工程概况。1.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温州岛中岛度假村二期(西区)别墅工程的土建、水电、智能化、室外消防、室外附属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除铝合金门窗工程外,工程造价为86852989元。2.关于本工程中涉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问题。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黄青委,被告原本不认识,是原告介绍并指定要求被告分包给黄青委施工的。
二、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94147647元(其中:土建安装造价86852989元,铝合金门窗7294658元)。双方对除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外的土建安装等工程造价86852989元没有争议,对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本案涉及的铝合金工程造价应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144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2017)浙03民终57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造价金额7294658元为准。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6)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本案涉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实际是由黄青委施工的,黄青委就铝合金门窗工程曾将原告及被告共同起诉至鹿城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该造价未结算,应以原告与黄青委结算或通过鉴定予以确定造价金额,但鹿城法院未委托鉴定,也未组织双方结算,直接认定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为729465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温州中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现鹿城法院和温州中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执行之中,原告也是该案的被告之一,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未提起上诉,也未提起再审申请,说明原告对法院认定的铝合金门窗造价是认可的。3.被告与黄青委签订的《温州岛中岛度假村外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黄青委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由黄青委与原告直接办理结算。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就是黄青委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属于同一工程、同一施工范围、同一工程量,没有任何的增减部分或变更部分。因此,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就是黄青委施工的工程,其工程造价业经法院判决认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应以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金额为准,无需再举证证明,也无需通过鉴定来确定。(二)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问题。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之规定,“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如前所述,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造价金额已经确定的。法院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违背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的依据。2.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刚开始是根据被告和原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核定单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之后,原告得知鉴定结果对其不利,便称其提供的价格核定单仅是作为参考为由要求补充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单方的意思,作出了第二种鉴定意见。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其根源是价格核定单是否有效问题。被告认为,价格核定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①价格核定单是被告和原告双方共同作为证据材料和鉴定材料提供给法院和鉴定机构,均作为计算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的依据提供的。这表明被告和原告对价格核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是认可的,同时也认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应按价格核定单为依据进行计算。②价格核定单经过施工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原告)三方签字盖章,核定单上的价格是原告核定并书写的,建设单位栏的人员是原告人员签署,印章是原告加盖的。原告对核定单上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均是认可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从时间上来看,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时间在前,监理单位确认的时间在后,即价格核定单经原告确认后,监理单位再予以核实确认。因此,该价格核定单,监理单位和原告均是认可的。③在上述鹿城法院14144号案件和温州中院5733号案件审理的黄青委诉原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黄青委同样向法院提供了上述价格核定单,法院判决认定的案涉铝合金门窗造价同样是根据上述价格核定单计算出来的。如果原告不认可该价格核定单,那么应当先申请撤销鹿城法院14144号民事判决和温州中院5733号民事判决。待上述民事判决被撤销后,再由法院审理认定价格核定单的效力。因此,在鹿城法院14144号民事判决和温州中院5733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原告提出价格核定单效力问题,是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抵触,是无效的,不应予以认定。④关于联系单部分。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经过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均应计入工程造价中。⑤原告称其提供的价格核定单不作为证据材料,仅是参考,且认为没有原件,以此为由对核定单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将该核定单作为证据材料和鉴定材料提交给法院和鉴定机构,这是客观的事实。在法院收取材料的清单上,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明确核定单是作为证据材料和鉴定材料提交的。其次,价格核定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前面已作陈述,不再重复。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虽然核定单的原件找不到,但原告在该核定单上核定单价、并签字、盖章。对核定单上人员的签字、公司印章均是认可的。且经岛中岛公司签字盖章后,监理单位之后也在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原告和监理单位均认可价格核定单的真实性。即使没有原件,也不影响对核定单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因此,价格核定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作为计算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的依据。⑥原告认为被告上报的天窗部分造价为42万元,应按此造价计算,并认为其已经向他人支付了42万元,无需再支付给被告,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上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造价最终由双方共同核实确定。在核实过程中,工程量有增有减,在建设工程中是常态的。现双方对该结算书未审核结算。第二,包括天窗部分在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那么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按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执行。第三,在鹿城法院14144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给黄青委的工程款中包括天窗部分的造价。如果在本案中扣除天窗部分的工程款,那么,被告一方面要支付黄青委天窗工程款,另一方面,被告又不能从原告处收回天窗工程款,对被告而言,遭受天窗工程款双倍的损失。第四,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天窗部分的工程款。第五,天窗工程在被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天窗部分工程款。如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天窗工程款支付给他人,是无效的,被告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岛中岛公司自行承担。⑦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话,那么,法院应采用第一种以核定单为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造价金额为7059304元(包括可确定部分造价7055439元和联系单金额3865元)。同时,在鹿城法院14144号和温州中院5733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的黄青委施工的工程造价也应当作相应进行调整,以确保案涉工程造价认定的同一的裁判标准。因此,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应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7294658元为准。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94147647元。
三、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经双方核实后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2959836元。包括:①被告收到的工程款92033447元;②扣除双方已确认的往来款差价354656元;③原告代付的水电费1105298元;④被告承担的审计费175747元。
四、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94147647元,但原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92959836元,剩余工程款1187811元至今未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87811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五、关于利息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综合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35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支付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是:(1)支付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天,(2)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支付拖欠工程款”。2.现本工程于2012年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现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原告应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根据约定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被告仅要求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已经减轻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合情、合理、合法。3.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的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一、本案不应采纳(2016)浙0302民初14144号案件中认定的7294658元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理由如下:首先,原判决并未认定原、被之间的铝合金工程的工程造价。原案件黄青委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原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原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确认了被告欠黄青委工程款1228701.91元,第二项判决内容仅仅判决原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但是并未对欠款金额进行认定。因此可以确认黄青委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最后认定的7294658元系黄青委与被告之间确认的工程款款项,法院判决中并未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结果。故被告所称的原判决已经就本案的工程款作出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原案件中,认定欠款金额的主要证据结算书系送审使用,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从原案件中的证据《合同(协议)评审记录表》的文字载明的“向甲方送审”可以明确看出黄青委起诉依据的结算书系送审使用的,并非最终结算结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1.2条约定,被告必须提交结算书进行审计。原案件中黄青委起诉所依据的材料正是送审使用的结算书。再次,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参照被告与黄青委之间的结算,这属于本末倒置,且剥夺了原告就审计提异议的权利。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均应由被告提交结算书,再通过审计后确认工程造价,如果反过来就属于本末倒置。同时仅凭黄青委与被告之间的送审的结算书就确认本案工程的造价,等于间接剥夺了原告审计的权力,也直接剥夺了原告对结算书中不合理部分提异议的权利,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最后,即使原判决已经认定了工程造价,本案也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被告一直引用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作为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其他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前述几点原判决并没有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工程造价,仅仅认定的是被告与黄青委之间的结算价,因此引用原判决认定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证据推翻原判决的,可以不适用原判决认定的内容的。现在本案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判决明确不符,故依据该条可以推翻原判决。据上,本案不能依据原判决认定工程价款。
二、被告提供的三张审定单在本案中不应采用,故应适用(2019)温鹿法委鉴152号鉴定结论中第2种方案中的不取费部分的铝合金门窗造价及配件造价。首先,从证据角度看,三张审定单并没有原件,因此证据三性都存在异议。其次,原告未将原件给被告,双方未达成审定单价格确认的合意,原告已经根据事实经过做出合理解释,说明该单据是过程文件。也正因为是过程文件,所以没有将审定单交还被告,被告才没有原件。如果原告已经确认并交还被告,如此重要的资料,被告势必不可能丢失,肯定会持有原件。进一步推算,如果各方已经就审定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告、黄青委也就不会因为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将铝合金门窗单独进行诉讼。因此可以说明双方没达成审定单价款的最终合意,所以该审定单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最后,审定单载明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计价规范及交易习惯不符。《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计价条款约定,适用的是《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根据该计价文件归档,铝合金门窗是不取税费的,因此被告提供的审定单与计价规范与交易习惯是不符的,也正因为如此,原告最终没有同意按审定单价进行确认。据上,本案应适用(2019)温鹿法委鉴152号鉴定结论第2种方案关于门窗及配件都不取费的计算方式。
三、由于天窗已经指定分包,而且款项全额付清,故应该按照418210元计算。根据黄青委提交的结算书清单中,黄青委也已经将天窗工程单独成项,而且金额也只有423670元(实际造价为418210元)。黄青委明确天窗工程量仅仅是走账的,系他人承包施工的,这个属于指定分包形式,原告与第三方款项已结算完毕,故被告无权再要求按照定额结算。
四、原告要求先开具发票再支付款项,是基于不安抗辩权。现被告公司已经濒临破产,近四年无新的项目承接,对外的许多外债都未结清,故如果原告先支付款项给被告,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势必会导致原告的支出无法入账。同时由于开具的发票系增值税专票,甚至无法采用代开形式处理,故依据不安抗辩权,被告必须在原告支付款项之前开具发票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案的工程款原告欠付金额应该为70485元。【工程造价:86852989元(不含铝合金)+5301948元(铝合金门窗)+457174元(配件不计取税费)+418210元(天窗)=93030321元;已经支付:92033447元(工程款明细表)、水电费1105298元、鉴定费175747元;华夏房开转账差额354656元。故欠款额为92033447+1105298+175747-93030321-354656=-704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7月26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案外人黄青委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温州岛中岛渡假村外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温州岛中岛渡假村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车库卷门、栏杆等项目分包给黄青委;该分包工程所有项目暂无单价或总价,在以后的寻价中甲方有义务以总包的名义与房开公司进行各项单价或总价的确定,或协助乙方直接与房开公司进行确定单价或总价;本项目付款方式参照房开公司付给甲方的方式为准,但每次付款都应扣1%的(甲方)配合费,同时扣4.09%的税金及附加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以甲方与温州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时同时生效,今后总包签订正式分包合同时,本项目均以总包和业主有关该项目的合同内容条款为准。
同年12月27日,岛中岛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岛中岛公司将温州岛中岛度假村二期(西区)别墅工程的土建、水电、智能化、室外消防、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008271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竣工完成和资料提交后进入结算阶段;综合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3%造价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第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20%,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60%即返还至总保修金的80%,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返还余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天;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
此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经发包方书面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若承包方未完全递交上述资料,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承包方提出的结算确认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收到承包方上报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结算书之日起,发包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在三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承包方在收到造价咨询公司审价报告后10日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审价报告无异议。
2012年,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15日,岛中岛公司、**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除铝合金门窗外,造价金额为86852989元。对铝合金门窗工程双方存在争议未结算。
2014年12月30日,黄青委与**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公司在黄青委提交的结算书上盖章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为7294658元。结算书载明天窗工程单独计价为423670元。同时,结算书还附有三张价格审定单,第一张价格核定单的工程名称为“屋面天窗”,落款处建设单位造价员一栏载有“许明昌2007.12.19”字样,监理单位一栏盖有“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盖有“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第二张价格核定单的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落款处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印章及相关审批人员签字;第三张价格核定单的工程名称为“门窗配件”,落款处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印章及相关审批人员签字。以上三张价格核定单均系复印件。
2016年10月19日,因**公司拖欠黄青委工程款未付,黄青委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302民初14144号。诉讼过程中,黄青委追加岛中岛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中,黄青委主张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为7294658元,依据即为上述2014年12月30日与**公司结算的结算书。**公司辩称结算书所载工程款7294658元系黄青委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送审价,并非结算价,该送审价与岛中岛公司确定的造价存在巨大差距,故应进行造价鉴定。岛中岛公司辩称其非适格主体,且未欠付**公司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黄青委与**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对涉案铝合金门窗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294658元。2017年10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公司支付黄青委工程款1228701.91元及利息损失;岛中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黄青委承担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并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岛中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预缴鉴定费58522元。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金穗公司根据当事人质证材料中均有提供的价格核定单等为依据,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并交由岛中岛公司、**公司核对。初稿认定温州市岛中岛度假村二期别墅(西区)工程的铝合金门窗(不含保安亭、联系单)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为7055439元,待确定部分的造价为3865元。岛中岛公司对初稿中的三张价格核定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张价格核定单非原件且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审计的依据。为此,金穗公司补充进行了审计。同年11月28日,金穗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两种意见:第一种以价格核定单作为计算依据,认定温州市岛中岛度假村二期别墅(西区)工程的铝合金平开窗、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固定窗(不含保安亭、联系单、含配件)造价为7055439元;待确认部分造价3865元。该种意见中,天窗部分是以价格核定单为依据并计入,金额为591432元。第二种以定额作计算依据,认定温州市岛中岛度假村二期别墅(西区)工程的铝合金门窗(不含保安亭、联系单、配件、天窗)造价为5301948元,配件不计取税费为457174元、计取税费为531983元,天窗价格为591432元,综上,配件不计取税费时工程造价为6350554元,配件计取税费时工程造价为6425363元;待确认部分造价3707元。第二种意见中同时还载明:单平开门配件、双平开门配件、平开窗配件以及天窗无可参考信息价,且项目迄今为止已有十余年时间,无法求证当时市场价,按签证价计入。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当日以(2018)浙0302立预229号诉前程序案号受理。同年8月3日,被告提出反诉。诉前程序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金穗公司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正式立案。
经庭审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公司承包温州市岛中岛度假村二期别墅(西区)别墅工程;除铝合金门窗外的其余工程造价为86852989元;工程期间岛中岛公司为**公司垫付水电费1105298元;岛中岛公司已支付**公司92033447元;岛中岛公司欠**公司的其他往来款差额354656元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审计费用(非诉讼中)由岛中岛公司负担124253元,被告负担17574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温州市岛中岛度假村二期别墅(西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温州市岛中岛度假村二期别墅(西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黄青委施工。被告与黄青委经结算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为7294658元,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以上述金额作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缺乏依据。为确定铝合金门窗的造价,本院依法委托金穗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金穗公司以价格核定单及定额为计算依据,分别作出两种鉴定意见。在第一种以价格核定单作为计算依据的意见中,原告对三张价格核定单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其中两张价格核单虽经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核及盖章,但最终发现有误并销毁,双方未达成价格的合意;剩余一张价格核定单未加盖原告印章,无法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三张价格核定单中的两张已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原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现被告持有该两张价格核定单的复印件,说明原告在当时已就被告提交的价格核定单上的工程进行核价,并将复印件交由被告、监理单位或其他相关人员,该两张价格核定单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材料之一计费。剩余一张价格核定单系有关铝合金门窗工程中“天窗”的造价,该核定单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只有“徐明昌”签字,该人身份不明,无法作为双方对天窗造价的依据。虽然如此,在鉴定部门的第二种以定额作为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中,天窗因无可参考信息价、项目迄今为止已有十余年时间无法求证当时市场价等原因,鉴定部门参考签证价计算天窗的造价,其金额与第一种鉴定意见中的天窗计费金额一致,故本院采纳第一种鉴定意见作为双方争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造价金额,即7055439元。关于鉴定部门提及的待确定部分工程,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待确定部分的工程量本不予计算。另外,原告要求天窗工程按照418210元计算并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除铝合金门窗外的其余工程造价86852989元】+【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7055439元】-【被告已付款92033447元】-【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1105298元】-【被告应负担的审计费(非诉讼中)175747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其他往来款354656元】=948592元。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提交争议工程的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现被告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从提出反诉之日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被告反诉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还需支付被告70485元,但仍坚持诉讼请求,故其本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先开具发票,原告后付款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今后未开具发票,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已经预付的本案鉴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岛中岛渡假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岛中岛渡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85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48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岛中岛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490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岛中岛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鉴定费58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岛中岛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29261元(已垫付),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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