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民再6号 原审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大道995号仁汇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69号香格里新中心22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鲁10民监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作出(2021)鲁10民再12号民事判决,华杰公司与弘企公司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1)***再44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华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弘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杰公司称,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弘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477732.2元;3、确认华杰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弘企公司开发的“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案涉合同价款为18511224.8元,工期至2011年12月底竣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6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合同签订后,华杰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后在1、2号楼均施工至7层时停工。2013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杰公司前期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650万元,弘企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款70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金地花苑商品房按照2650元/平方米价格予以抵顶。该合同签订后,弘企公司未按期支付700万元工程款,至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只有5022267.8元,所欠工程款高达已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华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原审被告弘企公司辩称,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新闵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不应列为申诉人(案外人)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明显错误。其结果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只会增加双方的诉累。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再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原判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约定的1650万元仅限于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结果如果一方反悔或者违约,工程造价仍会按照实际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为准。其次,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而且是在工程造价评估700余万元结论出现后,故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华杰公司欺骗弘企公司而形成的补充协议依法不应被认可。首先,华杰公司在听到新闵公司要查封保全房产的情况下,欺骗弘企公司,并以后续施工问题相要挟,要求签订一份明显虚高的工程造价补充协议,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弘企公司为了能够恢复工程进展,避免更大的损失,违心签订了补充协议,是情有可原的。其次,补充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一方面约定了已完成工程量为1650万元,同时又约定,华杰公司上报已完成部位的工程结算,双方按原合同约定共同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确定。两条约定本身相互矛盾,弘企公司为了达到复工目的,被迫与华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是基于有共同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确定这一约定,即最后的工程结算是以双方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核确定的。约定的1650万元会在最后审核的结果中予以扣除。因此,弘企公司明知工程造价虚高,仍与华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多方面考虑,并非是对上述1650万元工程量的认可。 华杰公司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同再审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华杰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同年11月15日,华杰公司、弘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杰公司承建弘企公司开发的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底,工程总价款为18511224.8元。双方另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价款结算,同时对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杰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当案涉1、2号楼施工至7-8层时,华杰公司停工并撤场。弘企公司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7日以现金、转账及以物抵顶等方式累计向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5022267.8元。2012年8月8日,华杰公司委托文登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主体结构抽样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后华杰公司、弘企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华杰公司于2011年底将案涉1、2号楼施工至7层,后华杰公司因市场形势变化及材料人工费用暴涨等原因停工。该合同第2条约定,华杰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650万元,弘企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华杰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及项目再次启动后,如弘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资金,或在华杰公司工程复工后中途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或因弘企公司原因造成华杰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的,华杰公司可以随时停止工程施工,同时华杰公司可单方通知弘企公司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另,双方对再次开工后的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及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等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弘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华杰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 本案原审诉讼中,华杰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0日催告弘企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提供送达催款函及文登亚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华杰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文登亚通速递有限公司向弘企公司发函,要求弘企公司于收函15日内向华杰公司支付700万元。原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等审批手续。 本院原审认为,华杰公司中标承建弘企公司开发的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华杰公司所施工的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复工条件为清算工程款,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双方对华杰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决算。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弘企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华杰公司有权停工并解除合同,现有证据表明弘企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华杰公司按照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华杰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准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均认可华杰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65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华杰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而华杰公司在施工部分工程后、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停工并撤场,此后未再复工,且华杰公司提供的文登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载明华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故弘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即1650万元支付工程款,现其已累计向华杰公司付款5022267.8元,尚欠11477732.2元,华杰公司诉请弘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477732.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杰公司通过中标承建了案涉工程并与弘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行使该权利的主体资格。华杰公司、弘企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华杰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弘企公司发函,催告弘企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且至华杰公司起诉时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华杰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华杰公司诉请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解除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7732.2元;三、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11477732.2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6元,由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华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13号裁定书;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931号民事裁定书;3.威海市中级人民中院(2016)鲁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4.威海市中级人民中院(2020)鲁10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794号民事裁定;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再44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1.(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案所涉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经过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审理认定是有效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明华杰公司和弘企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的情形;3.三级法院对(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案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进行了反复审理,一致认为该案没有错误。 经质证,弘企公司认为,上述裁判文书并不能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相关案件中弘企公司均没有参与诉讼,没有行使相关实体权利,所以法院在审查案件中作出了与本案再审不一致的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是华杰公司欺骗和要挟弘企公司签订的,内容相互矛盾,明显侵害了新闵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弘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5月30日华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7日其总计收到弘企公司威海分公司工程款5228177.8元。弘企公司主张,其中原审中华杰公司已经确认弘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22267.8元,该对账单增加的费用分别是:1弘企公司代华杰公司支付人防门货款12万元,提交了威海映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2.弘企公司代华杰公司现金支付小五金货款55910元,未提交付款证据;3.弘企公司根据咨询合同代华杰公司支付基本咨询服务费3万元,提交了一份3万元的付款凭证。弘企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同时证明,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补充结论书载明,华杰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7307581.50元,足以证明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价格明显虚高,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二、双方作为委托方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以及恒达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补充鉴定结论书,证明华杰公司需要支付咨询费219448.94元,同时证明华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三、弘企公司与方太章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以及结算单,证明2013年12月29日弘企公司垫付的脚手架费用280924元应由华杰公司承担。 证据四、两份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其中1号楼的检测报告没有标注检测结果合格,2号楼的检测报告最后一页即第8页载明检测结果明显不合格,华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号楼的检测报告缺少第8页。本案诉讼中,弘企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咨询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办理结算,但华杰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修复完毕,或由弘企公司修复后在应付华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 经质证,对证据一(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华杰公司认为,1.该案是弘企公司与新闵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华杰公司不是当事人,判决书中涉及的华杰公司已收到弘企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没有得到华杰公司的确认;2.该判决书中提到的鉴定书也没有经过华杰公司的确认,弘企公司错误将判决书中己方的陈述视为法院认定的内容,法院并没有认定华杰公司收到了多少工程款,也没有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3.(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案是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案之前,所以(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案不可能是为了(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案的执行少分财产。对证据二咨询合同及鉴定结论认为,1.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召集华杰公司核对工程量,华杰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鉴定费,华杰公司当时就拒绝接收和承认这份鉴定书。正因如此双方在停工以后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来解决已完成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因人工费和材料费暴涨等造成的损失等问题。2.华杰公司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手段迫使弘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弘企公司也没有反悔。如果是欺诈或者胁迫,弘企公司可以申请撤销,而不是认定为无效。对证据三脚手架费用证据以及已付款金额,应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为准。对证据四,两份检测报告是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案其他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评述。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7月22日,新闵公司与弘企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文登区金地花苑住宅小区1、2号楼。2010年11月,华杰公司中标承建案涉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同年11月15日,弘企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备案合同,约定华杰公司承建弘企公司开发的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价款结算,合同价款为18511224.8元;合同约定造价审核单位为恒达公司。2010年11月28日,弘企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了《文登金地花苑1号、2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11月23日,华杰公司进场施工,在案涉1、2号楼施工至7-8层时,华杰公司停工并撤场,其共收取工程款5022267.8元。 2012年5月22日,弘企公司诉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杰公司交付案涉工地。在该案审理中,弘企公司(甲方)、华杰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作为委托方与恒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金地花苑小区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27日,恒达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1号楼按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17793.25元,2号楼按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13359元。2013年11月30日,恒达公司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的委托,其对文登市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弘企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答复如下:1.临时设施、塔吊及塔吊基础均由弘企公司提供,应扣除原鉴定结论中该部分费用;2.鉴定意见:调整后,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工程造价应为7307581.5元;3.本工程乙方提报值12061939.3元,审定值7307581.5元,审减值4754357.8元。咨询合同所附专用条件及鉴定报告关于咨询费载明,基本咨询服务费6万元,甲乙双方各承担3万元,均由甲方支付,已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在正式结算审核报告送达时支付。本工程乙方提报值12061939.30元,审定值7307581.50元,审减值4754357.80元。审核核减金额超过审定价5%以上的部分,乙方应付咨询服务费为219448.94元。咨询服务费由乙方代扣代付给受托单位,并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鉴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未经华杰公司与弘企公司最终确认。本案再审中,弘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华杰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计入工程增量和人工费、材料费的动态调整,未考虑停工损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6日,华杰公司、弘企公司签订了案涉补充协议。2014年1月15日,弘企公司向文登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20日,华杰公司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3年12月25日,新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弘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2、弘企公司返还已付款项3610080元及利息2852365.57元。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弘企公司返还新闵公司3610080元及利息2852365.57元,并赔偿新闵公司损失17181982.46元,合计23644428.03元。判决生效后,新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华杰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该判决确定的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2016年5月16日,新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即本案原审),依法确认华杰公司与弘企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山东文登金地花苑小区1、2号楼工程补充协议无效,弘企公司不应支付华杰公司工程款,华杰公司亦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6)鲁10民撤2号判决,认为华杰公司、新闵公司对弘企公司分别享有独立的债权,新闵公司的民事权益与(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驳回新闵公司的诉讼请求。新闵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联合开发协议解除,新闵公司不是(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的当事人,新闵公司主张作为第三人诉请撤销(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判决缺乏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闵公司的起诉。新闵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不能认定(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新闵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新闵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7月24日,新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弘企公司与华杰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20)鲁10民初149号民事裁定,认为新闵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新闵公司的起诉。新闵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79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案件审理、审查过程中,弘企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华杰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三、弘企公司已付华杰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双方在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弘企公司诉华杰公司相关案件中,于2013年4月8日共同委托恒达公司进行鉴定,并提交了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为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共计7307581.5元。在双方应当知晓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另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约定为1650万元,高出鉴定意见900余万元。华杰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系经双方工作人员将工程分项后逐一计算得出,但未能提交分项依据以及进行审核的相关资料,对于高出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华杰公司主张包括增加的工程量、材料及人工费暴涨所增加的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华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新闵公司因与弘企公司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产生纠纷,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可见2013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弘企公司与新闵公司已经产生矛盾,且该判决生效后,因华杰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该判决确定的款项尚未执行到位,弘企公司主张签订补充协议系为对抗新闵公司要查封保全房产,时间节点与行为后果与上述事实相印证。从双方的诉讼行为来看,2014年1月15日弘企公司向威海市文登区法院撤回已经委托鉴定案件的起诉,2014年3月20日华杰公司又依据该补充协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均有违常理。弘企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系双方为对抗新闵公司随意编造工程造价签订的虚假协议,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应认定,华杰公司与弘企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严重虚高,损害了案外人新闵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补充协议无效。新闵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等案件中,弘企公司均未参与诉讼,相关案件的裁判理由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 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恒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华杰公司与弘企公司共同委托,以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恒达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虽未经华杰公司与弘企公司最终确认,但华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案庭审中华杰公司表示曾向恒达公司提出合理意见,亦未提交有关沟通记录,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据此,华杰公司在本案中已施工的工程造价按该鉴定意见应认定为7307581.5元。华杰公司与弘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本案原审中,华杰公司确认已收取工程款5022267.8元。现弘企公司主张已向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5728520.74元,增加的706252.94元包括弘企公司代华杰公司支付的人防门货款12万元、小五金货款55910元,基本咨询服务费3万元,另计咨询服务费219418.94元,脚手架搭设费用280924元。虽然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案中新闵公司提交的主张系华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包含其中前三笔费用,弘企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但华杰公司否认出具过该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并未加盖华杰公司的印章,本案中华杰公司对该三笔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弘企公司依据(2014)威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张该三笔费用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予采纳。弘企公司主张的代付人防门货款、小五金货款以及脚手架搭设费用,均非直接向华杰公司支付的款项,亦不足以证明与华杰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弘企公司提交的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应在本案中抵做已付工程款,相关款项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咨询费,根据咨询合同及鉴定报告,基本咨询服务费6万元,弘企公司和华杰公司各承担3万元,华杰公司应付的咨询服务费为219448.94元,由弘企公司代扣代付给受托单位,并从应付华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本案中弘企公司仅提交了其已向恒达公司支付3万元的付款凭证,尚未对咨询费进行结算,华杰公司亦对计费等问题有异议,本案中弘企公司主张从应付华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咨询费,不予支持。综上,华杰公司已收取工程款5022267.8元,弘企公司还应支付给华杰公司工程款2285313.7元(7307581.5元-5022267.8元),华杰公司亦应在该2285313.7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弘企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弘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本案中弘企公司亦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办理结算,由华杰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故对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华杰公司主张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违法,因本案已裁定再审,再审审理中不再对此前的非诉程序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撤销本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5313.7元; 四、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2285313.7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66元,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33元,秦皇岛市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