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5350号
原告: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萧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后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74348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以各个节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损失暂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7633677元,详见利息损失清单);2.判令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以相应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损失暂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5926820元,详见利息损失清单);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停工损失补偿款5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2年9月17日起以57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损失暂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263337元,详见利息损失清单);4.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位于平阳县某地块商住楼建设工程(含某大厦住宅商品房、商业用房、商铺、地下室、车位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所欠工程款、应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停工损失及其相应利息损失合计235787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和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阳县某地块商住楼工程。该商住楼工程为一幢16层住宅(含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9958.5㎡,地下室面积1328.5㎡。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附属配套等。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6990868元,该工程工期暂定550日历天。施工合同约定,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9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2012年2月28日,该工程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工程开工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不能提供基本施工条件等原因,该工程一再停工,致使工期持续延误。2013年2月25日,该工程完成±0.00验收工作。2013年9月20日,该工程主体八层完成。2014年1月25日,该工程主体结顶。2015年2月14日,为解决被告拖欠工程款等事宜,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该工程±0.00以下及以上工程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应付利息910375元;(2)应退未退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应付利息为677200元;(3)被告补偿原告十个月的停工损失(含施工电梯、塔吊、钢管扣件租金、管理人员工资等)计578000元,该补偿款于工程预验收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2年9月7日,该工程通过预验收。2023年3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349097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916622元,余欠工程款6574384元,被告应退而未退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9174348元,被告承诺该9174348元欠款于202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以某大厦商品房未备案的房产作为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9174348元的,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付的停工补偿款及利息损失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抵押担保,也未在2024年7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现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约定的停工经济损失,已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施工合同无效。1.杨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亦无效。(二)双方就价款结算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事实上,双方在2024年2月5日对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实际在2024年7月25日才对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当时是仓促草率情况下进行的结算。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原合同结算,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单显示为22474948元,结算造价23490970元,多出1016022元,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应当予以撤销并调整。(三)被告实际已支付17296622.81元,予以扣减。(四)原告要求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且过高应予以调整。1.本案于2024年2月5日才进行结算,诉请之前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其中2024年2月5日的结算,不存在工程价款再计算利息的问题,已经结算清楚。2.2015年2月14日《补充协议》是被告为了原告能够继续施工及原告以停工要挟情况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仅限于补偿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欠款利息,不存在继续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问题。况且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具有明确的时间节点,要求利息损失也超过诉讼时效。月利率百分之二请求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时间节点和金额也缺乏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是:A、±0.00完成时,付±0.00以下部分工程量的80%;B、±0.00以上工程量按月进度支付85%,乙方在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应付工程款;C、中间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主体工程量的90%;D、预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E、工程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60天内完成结算,双方核对无误后付至工程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专用条款26.1)。原告并未提供上报工程量,且当时中间验收、预验收均未合格,直至竣工验收。因此其计算缺乏依据。(五)原告诉请停工损失款不能成立,且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2015年2月14日是被告为了原告能够继续施工及原告以停工要挟情况下所签订的,且明显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或可撤销。从相关的证据来看,原告从一开始就技术、人员、管理等自身问题,导致工程进度迟缓、质量问题频发。而且《补充协议》也明确原告未上报工程量,也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导致其停工的问题。而且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六)要求履约保证金利息缺乏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时间,要求履行保证金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七)优先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违约损失、履约保证金、损失赔偿款等,而且原告仅能就自己施工的部分要求受偿权。(八)本案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未完全施工并导致工程施工严重超期延误。被告已经提供大量的证据证实,原告从工程一开始,即因技术、人员、管理等自身问题,严重违约,工程一直未能完工,特别是在2015年2月14日和2017年12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故意不施工,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对于原告违约行为,被告将另案起诉。但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就原告诉请的本身予以考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2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协议书(2024年2月5日),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三份混凝土检测报告,被告认为检测与完工是有区别的,不能证明完工的时间,本院认为混凝土的检测报告虽不能确定工程进度的具体完工时间,但可以证明工程施工的大致进度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平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站的证明,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验收合格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0.00以下工程造价、上部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材料,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双方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原告盖章,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原告亦对该审定价结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停工报告,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实际也不存在停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停工报告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某大厦工程施工进度情况,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计算违约金时点应按上报工程量后算,进度情况也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进度情况表系被告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支付温州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大厦工程款明细表,被告认为2014年4月14日支付一笔30万元未计入,其他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误计为2015年4月14日,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计入款项及原告主张的误计款项另行进行阐述,其他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例会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桩基问题处理方案报审表、基础工程桩问题处理方案、地下室底板施工处理方案、桩基重点检测桩统计、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处理结果报验表、砼柱剪力墙蜂窝漏洞处理修补施工技术方案、复工报审表、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平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检查回复单、复工报告、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整改回复单、补充协议、汇款凭证、中国银行客户付费回单、某新都(原某地块)中间验收整改通知书、人防工程结构验收整改通知书、开工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账凭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施工存在部分问题,但都已整改并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目的为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被告损失,但被告提起反诉后未交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应以协议中确认的金额为准,认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付款7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款项为31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付款证明,且双方结算时被告也未提及该款项,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原告陈述明细表中系日期笔误更具合理,故本院对有争议款项310000元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分项分包合同、安全整改通知书、会议纪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涉及是否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问题,故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平阳县某地块商住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约2000万元;承包范围为经施工图审查通过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及配套等工程;本工程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付至甲方账户,该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0.00完成验收后10天内退还60万元,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完成至8层时退还100万元,主体结顶后七日内退还50万元,余50万元预验收合格后一次退清;±0.00完成时付±0.00以下部分工程量的80%,±0.00以上工程按月进度支付85%,乙方在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应付工程款,中间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主体工程量的5%,预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工程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60天内完成结算,双方核对无误后付至工程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若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尾款逾期10天,从第11天开始,甲方每天要支付0.2%滞纳金给乙方,逾期超过15天,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赔偿乙方每天停工损失费5000元半;甲乙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内的条款如有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60万元。
2012年1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平阳县某地块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附属配套等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之日起550日历天完工;合同价款26990868元;±0.00完成时付±0.00以下部分工程量的80%,±0.00以上工程按月进度支付85%,乙方在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应付工程款,中间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主体工程量的90%,预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工程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60天内完成结算,双方核对无误后付至工程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非乙方原因,预验收后2个月内甲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款结算及工程余款支付。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退还总造价的1.5%,保修期满后七天内退还总造价的1.5%。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28日开工。2013年2月25日,涉案工程地下室顶板梁标高为-0.05处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完成;2013年9月17日,涉案工程八层墙柱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完成;2014年2月13日,十六层柱及屋面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完成。《某大厦工程施工进度情况》显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完成围护及地下室,2013年8月20日完成八层柱九层板,2014年1月16日完成十六层柱屋面层板。
2015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由原告承建的平阳县某地块商住楼工程,现已施工至房屋结顶,根据施工总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00完成时付±00以下部分工程量的80%,±00以上工程按月进度支付85%,乙方在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应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上报工程量,甲方也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存在分歧,现就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00以下及以上工程,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按第三方预算为参照)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方法:工程量上报确认后,从第十一天开始计算)补偿利息910375元(见附表),利息最终以工程决算造价为计算依据,多退少补。二、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退还给乙方,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的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金额为677200元。三、电梯约8800元/月,塔吊约15000元/月,钢管扣件约28000元/月按十个月计算(按十个月实际发生租金金额计算)及施工管理人员工资60000元,补偿给乙方,该笔款项在工程预验收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2015年3月10日前组织人员施工,施工10天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工程款给乙方,该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后,工程乙方必须施工至中间验收合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完成,15天内甲方应按照《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及时上报工程量,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资金原因造成停工,甲方须承担乙方停工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所有工程欠款以未销售的商品房抵押给乙方,商品房价格为开盘价的六折作价。五、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负责人杨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扣除上述第一、二条款款项外,乙方必须确认剩余款项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六、为了能够使银行按揭下放,工程款及时得到支付,需要乙方配合开具发票的,乙方应给予配合,超出工程总造价外的发票,甲方应支付乙方税率,税率按10%计算。该协议附件《某大厦工程进度款利息计息表》中载明了应付工程款金额、实付工程款金额、欠工程款金额、计息时间段、计息天数、利率、应付利息金额等信息;2014年7月30日后无利息产生;2014年11月25日欠工程款金额为-2542899元;履约保证金计息至2014年11月30日为677200.03元。
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等等。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就诉讼中争议的事项先行搁置,各自撤回诉讼,并对后续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8日,双方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涉案工程于2023年3月15日竣工验收,2023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备案。
2024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确定工程价款23490970元。二、履约保证金260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16916622元(包括履约保证金),尚欠工程款6574348元,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合计欠付9174348元,甲方将提供某大厦商品房于2024年2月5日起平阳县房管未备案房产作为担保,甲方于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乙方收到款项5日内解除房屋担保,如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按市场价处置上述抵押房产,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甲方将房屋过户至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除政府代缴代收费用外)。三、如甲方出售上述房产,乙方应无条件配合,转让价款优先支付乙方。四、乙方保留追究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补偿金与利息款项。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但不限于工期延误等)。
2024年9月4日,平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温州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组织涉案工程中间结构(主体)验收,原、被告及温州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一并出具整改完成意见;变更后的监理单位温州市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组织预验收,原、被告及温州市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一并出具整改完成意见。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被告付某大厦地下室汽车玻璃钢构工程款20000元。原告于2024年6月23日向被告暂借工程款50000元。原告总计收到被告款项合计16986622元。2024年9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4)浙0326民诉前调6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200万元及房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相关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施工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可见,本案工程建设项目并非法定的必须招标项目,被告主张招投标前签订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杨某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仅凭被告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价款结算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要求撤销并调整协议书中的工程价款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双方在协议书确定的工程价款23490970元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16916622元,尚欠工程款6574348元,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合计欠付9174348元,被告于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2月7日、6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504348元,至今未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650434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欠付工程款金额的2%月利率分段计息问题。首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补偿工程款利息910375元,从计息表中可以看出,工程款计息实际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且2014年7月21日之后载明工程款系超付状态。其次,虽然补充协议中载明利息最终以工程决算造价为计息依据多退少补,但双方在最后结算时仅对工程总价进行确认,并未明确各节点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各节点已上报工程量,本案实际无法以最终决算作为计息依据。第三,协议书中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说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书中仅载明原告保留追究补充协议中的补偿金与利息款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分段计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协议书中明确原告保留追究补充协议中的补偿金及利息款项,故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利息910375元应予以支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的具体责任,但《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若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尾款逾期10天,从第11天开始,被告每天要支付0.2%滞纳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故利息损失除前述910375元外还应以6504348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问题。协议书中对履约保证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同时保留原告可以主张补充协议中履约保证金利息款项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中履约保证金利息金额67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利息是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此理由不一,但从“截止至”文意上讲,利息应当计算至此为止。从补偿协议附后的计息表中可以看出截至2014年11月25日超付工程款已超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另协议书中载明的被告已付款项中也注明包括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之后至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前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义务,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结合双方约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故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除前述677200元外还应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损失补偿款问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款578000元,该款于工程预验收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保留追究补充协议中补偿金与利息款项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7日组织预验收,并2022年10月10日整改完成,可视为预验收完成,故被告应于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578000元。现原告主张补偿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故补偿款利息损失应以57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就工程款6504348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补偿款、利息损失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但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按其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4348元及利息损失(包括910375元及以6504348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及利息损失(包括677200元及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金5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7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原告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第一项工程款6504348元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94元,减半收取计79847元,由温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34元,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