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4419号
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80466148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兴发路99号。
负责人:刘涛。
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10412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杰。
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诉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1)苏0115民初44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朱 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 菁
书 记 员 潘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