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1802号
原告:贺州市正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城东新区回建地B地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沐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日月街39号桂东香港商贸城第2幢2单元803号。
负责人:谢慧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9号南方大厦5-3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理人:谢慧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情,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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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10号。
负责人:李洪来,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春斌,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9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贺州市正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赢公司)与被告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辑鹏贺州分公司)、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辑鹏公司)、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桂林分公司)、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王春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钟沐辰,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辑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情,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恒利公司、王春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偿还原告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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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月息14.5‰算;以本金4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14.5‰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欠付利息为2345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辑鹏公司、恒利桂林分公司、恒利公司、王春斌、***对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因参与贺州市太白东路项目施工建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同意了申请,并商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按14.5‰计算。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贺正赢贷]字[B20160321]第[01]号),被告辑鹏公司、***、王春斌及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现更名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辑鹏贺州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9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2017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以施工建设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尚未领到工程款为由,表示暂时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日给付利息100000元,2019年5月9日给付利息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给付本金300000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辑鹂贺州分公司欠付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2345501元,合计7045501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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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辑鹏公司共同辩称:一是按照民间利率贷款利率过高,现民间借贷利率也下调,贷款利率也从2016年开始下调,请求减免利息;二是本被告方还款应该是到期后,有三笔作为还款本金而不是作为还款利息。第一笔是本金100000元,第二笔是2019年6月的200000元,第三笔300000元,三笔还款共计600000元,应均作为本金计算;三是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应在2020年1月至今对本被告方减免利息,国家在疫情期间也下发了有关文件减免利率及税收。
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恒利公司、王春斌共同辩称:一、本案所发生的借款实际入账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故应当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二、利率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理由是民间借贷是高风险的借贷行为,而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放贷公司,具有完善的风控体系、担保措施,根据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市场准则,理应民间借贷的利率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与原来的司法解释中也是参照了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因此本案理应参照最新的民间借贷利率认定借款利率。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春斌仅在债权最高额5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1日贷款人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合同第一条),并且还约定贷款担保为保证担保,贷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0.1条),本案的保证人王春斌仅对原告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而后面虽有催收通知,但仅是催款通知,王春斌、***的签字仅仅是代表收到该催款通知,并不能认定认可其中的债权数额。因此,不能依据催收通知就认定王春斌、***认可借款本息数额。四、被告恒利公司及恒利桂林分公司不承担连带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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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义务。恒利分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己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但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自始至终都未向恒利公司或恒利桂林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起诉主张保证责任,其主张己过保证期间,另外,2016年6月16日之后,王春斌就不是恒利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王春斌是在2019年签字,就不能代表恒利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恒利桂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对外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故,被告恒利公司及恒利桂林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具有小额贷款经营许可的公司法人。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辑鹏公司、***、王春斌、恒利桂林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按月利率14.5‰计付利息,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辑鹏公司、***、王春斌、恒利桂林分公司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辑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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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分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3月28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均在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承诺还款。后其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9年5月29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
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辑鹏公司、***、王春斌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继续对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6年6月16日,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由王春斌变更为李洪来。2019年4月16日,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辑鹏公司、恒利桂林分公司、恒利公司、王春斌均认可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款项300000元系归还本金,并确认除该款项外,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还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243200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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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该款全部系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款仍有3000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归还本金,其余的943200元系归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贺州市正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对公客户回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回执、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各项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应归还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资金为5000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对这已支付300000元为本金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00000元(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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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除上述300000元系归还本金外,2018年1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以及2019年5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均系偿还本金的抗辩,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证据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偿还顺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其他已支付的款项合计1243200元应为利息。
关于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月息按14.5‰计算,该利率并未违反借贷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4.5‰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不适用最高院于202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截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345501元,该数额未超出本院按月息14.5‰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所核算出的金额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243200元利息后的数额,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5月21日起,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应按月息14.5‰,以本金470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条款中保证范围也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的诉讼,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不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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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辑鹏公司、***、王春斌、恒利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由上述四被告对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辑鹏公司、***、王春斌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辑鹏公司、***、王春斌对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所负债务继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辑鹏公司、***、王春斌对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辑鹏贺州分公司追偿。至于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春斌承担保证责任,而王春斌原系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其主张应视为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恒利桂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斌已于2016年6月16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能代表恒利桂林分公司,因此,原告在此时间后向被告王春斌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其已要求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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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现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主张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利桂林分公司、恒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正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尚欠利息为2345501元,之后利息以4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正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州市正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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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6125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桂林市辑鹏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悦
审 判 员 李 晨
审 判 员 龙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苏 玲
书 记 员 汤灵燕
书 记 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