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26民初1171号
原告:***,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4337325H。
负责人:李洪来。
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10412X。
法定代表人:石杰。
原告***诉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桂林分公司、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以被告已经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崇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