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10412X。
法定代表人: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茂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4337325H。
负责人:李洪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春斌,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星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244218。
法定代表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王春斌、原审第三人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桂030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4元,减半收取12577元,由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257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