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10412X。

法定代表人: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茂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4337325H。

负责人:李洪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春斌,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星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244218。

法定代表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王春斌、原审第三人广西五一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桂030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4元,减半收取12577元,由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上诉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257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