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梆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梆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91民初80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305,884.72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某甲公司对吉林市)碧桂园翡翠山项目一期次开区总承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市)碧桂园翡翠山项目一期次开区项目由某乙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深圳东路1988号,总建筑面积约108,683.29平方米,暂估价款约人民币147,508,61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变更并前后签署了五份补充协议,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4,710,326.49元。在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完成验收、交付工作后,为推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的解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六),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先从未结算工程款中按2200万元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抵房,并就抵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明确抵债金额为22,527,381元。补充协议(六)第4条还约定,除抵房协议约定事项完成后剩余未给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将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自结算完毕之后次月起(即2024年4月份开始),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整,直至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依据补充协议(六),某乙公司未依约履行每月给付150万元的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截止目前在扣除以房抵债部分后,某乙公司仍欠付17,305,884.72元工程款未给付。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中欠付金额并非某甲公司诉请的17,305,884.72元,而是16,077,520.75元。本案经某乙公司财务统计,欠付金额应为16,077,520.75元。本案的结算值为184,710,326.5元,支付工程款128,093,096.5元,商票9,180,977.8元,抵房22,527,381元,抵付水电费50,591元,再扣除罚款8000元,材料款7,078,447.83元,甲供材超用扣款1,084,454.612元(计算方式为入库甲供材量3,984,888.08×耗材系数1.02-2980131.23)。此外,为保证农民工资的支付,实践中原本应该由某甲公司付款,某乙公司方为了农民工稳定,向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109,857元,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所以扣除保函金额后,欠付的总金额应为16,077,520.758元。2.本案中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且工程质量持续出现问题,质保期应进行合理顺延,并在欠付款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是2023年11月份,质保金的到期日应为2年,目前质保期仍未到,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在工程使用后,不断出现漏水情况,工程质量堪忧,某乙公司一直在应对投诉和联系维修,根据法律规定应顺延质保期。根据双方结算,质保金为5,394,148.95元,该部分欠款应该在本案欠付金额中扣除,欠付款应为10,683,371.808元。3.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应对次开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吉林市)碧桂园翡翠山项目一期次开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六)第5条的约定,甲方分期付款期间,若当期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当期应付款,则乙方享有以备案价的八折标准选择“翡翠山”项目住宅、商业和车位抵充甲方当期应付款。从条款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付款方式明确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就是以房抵债,排除了货币履行的方式。该份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友好的条件下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应该要求以房抵债,而并非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由于某甲公司停工,不完成决算定案就无法继续找其他单位施工,某乙公司为了继续开工建设项目,被迫与某甲公司达成了结算。在此基础上,项目中的29号楼仅仅完成了12层,当前该楼盘还在建设中,目前不具备验收条件。且29号楼地下停车场部分,属于人防工程,目前也未进行验收。该两部分未经验收的项目,不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即便完成了定案决算,也仍不具备付款条件。29号楼12层项目的对应价款应为5,541,267.27元,地下部分的价款应为2713㎡×2137.56=7,361,888.28元。该两部分总价为12,903,155.55元暂不具备给付条件,更不能在这种条件下,仍然要求享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理由,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钱款要超出欠付金额。而且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六,应该以备案价的八折以房抵债。请法院在查明欠付款项的情况下驳回某甲公司关于优先权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吉林市项目一期次开区总承包工程的承包人,总建筑面积约为108,683.29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除桩基础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合同总价款暂定含税金额为147,508,610.95元;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建筑面积调整,增加土建工程,总金额变更为199,497,242.24元。《补充协议(三)》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71,896,517.74元。《补充协议(四)》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74,129,887.86元。《补充协议(五)》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75,085,313.54元。《补充协议(六)》约定,双方尽快完成工程决算,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提报工程决算书,双方派专人完成工程量对卷等相关工作,于2024年1月31日前完成对卷;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完成决算审核并由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款金额;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不高于50%金额以“翡翠山项目”住宅、商业及车位进行付款冲抵;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先从未结算工程款中计提2200万元金额标准向某甲公司进行抵房;剩余未结算工程款,某乙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自2024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50万元,直至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结算工程造价为184,710,326.49元,建筑面积为123691.3平方米,双方均盖章确认。2024年7月2日双方在《工程款核对表》盖章确认,《工程款核对表》载明,结算金额184,710,326.49元,已收款154,896,093.82元(包含抵房款22,527,381元),价格调整4,905,361.45元(保理),三方甲指材7,349,395.50元(截止2024.07.02,日硕305,000元未付,梆和账户被起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056,259.95元(已扣未付),电费550,591元,扣款8000元(罚款未提供财务手续),结算后应付款12,944,624.77元,应付质保金5,394,148.95元,扣除质保金后,实际未付款11,606,735.77元(包含已扣未付农民工保证金4,056,259.95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实际施工的栋号为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的1至12层及地下室。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款核对表》保函发票、转账凭证;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统计表、银行流水、保证金交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内容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完成相应工程建设,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该日期应为工程竣工日期。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某甲公司诉请的数额为《工程款核对表》载明的款项,包括应付款12,944,624.77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056,259.95元、及三方甲指材中未付材料款30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应付款12,944,624.77元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056,259.95元,因双方已在《工程款核对表》进行确认,应予支持。对于三方甲指材中未付材料款305,000元,因《工程款核对表》该款项备注为未付,某甲公司提交的2025年4月24日某甲公司向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305,000元能够证明该款项系经仲裁确认后某甲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对于某乙公司提出《工程款核对表》签订后,材料存在超用部分应扣除1,084,454.61元、应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09,857元、以及29号楼12层项目和地下部分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暂不具备付款条件等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核对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核对表中已经对应付款项和已付款项进行确认,故本案应以《工程款核对表》确定的数额为评判标准,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认为应扣除质保金5,394,148.95元,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20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请求的某甲公司本次诉讼支付保函费用17,292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吉林市某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7,305,884.72元(12,944,624.77元+4,056,259.95元+30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24年7月2日签订《工程款核对表》,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栋号为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的1至12层及地下室,双方于2024年7月2日进行工程款核对,故某甲公司就吉林市)碧桂园翡翠山项目一期次开区总承包工程中的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的1至12层及地下室部分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7,305,884.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305,884.72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某有限公司就吉林市)碧桂园翡翠山项目一期次开区总承包工程中的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的1至12层及地下室部分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75元、保全费17551元,合计90326元,由吉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