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02民初6656号
原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广成驿站南门。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久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利息4472.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杨某借用久弘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文投公司发包的平凉崆峒古镇锅炉房维修改造项目。杨某和**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工程竣工后,杨某和久弘公司给**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157175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与久弘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待**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为涉诉案件的适格原告后,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7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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