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与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3民初14号
原告:**1,男,汉族,崇信县崇祥建材门市部业主,住甘肃省崇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崇信县,**1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市,现住甘肃省平凉市。(未到庭)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安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未到庭)
原告**1与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赵某、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车某、被告久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1013.91元,承担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2元,并按月利率7.5‰承担2020年12月30日之后至款项付清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久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将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景观配套及室外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承包给被告久弘公司施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久弘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安某在原告处购买了钢材和水泥等物,原告送货至工地,由工地保管**、技术负责人赵某签字接收。原告先后供货131013.91元,被告安某分三次支付了60000元,现拖欠货款71013.91元。
被告久弘公司辩称,合同纠纷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安某,被告久弘公司未在合同盖章也没有授权被告安某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供货、结算、付款均未参与,被告久弘公司非适格被告;被告安某非被告久弘公司职工,双方为挂靠分包关系,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其独立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构成要件;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由被告**、赵某签收,没有被告久弘公司签字或盖章,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久弘公司已向被告安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因被告安某后期找不到人,被告久弘公司已超额为被告安某垫付农民工工资。故被告久弘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向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地供应材料,**和自己所签供货清单属实,但自己是工地技术员,**是工地保管,在供货清单上签名只是证明材料拉到了工地现场,自己与**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安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久弘公司质证认为属复印件,第8页“安某”签字为伪造。本院经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核对,合同正文内容一致;关于第8页“安某”签名,已生效的(2020)甘08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久弘公司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安某作为久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故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崇信县崇祥建材经销部销售清单”35份,被告久弘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赵某质证时对“朱xx(字迹不清)”签字的清单不能确认,其余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久弘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出示原件,主体不明,存在提示性语言,被告赵某质证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赵某、贺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上书写的清单属实的证明,被告久弘公司质证认为贺军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证言存在合法性问题,被告赵某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朱xx”签字的清单字迹不清,原告及被告均不能确认“朱xx”具体姓名及身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34份清单,与被告赵某当庭质证、被告**录音、被告赵某及贺军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就销售清单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2020)甘08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8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久弘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判例不能影响本案案件处理。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久弘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支出明细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属被告久弘公司内部资料,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新世纪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久弘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由被告久弘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工期: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由新世纪公司留存的该合同在被告久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位置由被告久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被告安某共同签字。同日,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久弘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乙方保证项目部工作规范,参与施工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全部到位,持证上岗,不兼职或中途更换”,第五条“本工程甲方不允许转包、分包”。2019年9月2日,被告甘肃久弘公司(甲方)与被告安某(乙方、项目经理)签订了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受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乙方全权对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上缴利税费及施工管理实施总负责”;“合同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经甲方指定的账户统一收支”;“该工程工期270日历天”;“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工资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材料购买需由材料供货方向甲方提供正式材料发票,甲方根据供货方提供的发票及票面金额进行付款。以上所需材料由乙方收集整理并交给甲方”;“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因购买材料等需乙方垫支付款的,乙方应将相应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通过公司账户向材料商付款”;“乙方和甲方为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该项目部以项目经理为主,实现项目经理负责制,由项目经理组建成立项目部,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撤销”;“(乙方)对该工程中的材料采购、机械调配等在遵守甲方有关制度的前提下,有自行决定权”;“(乙方)按月向甲方上报人员工资发放表,由甲方统一发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工资”。施工期间,被告安某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和水泥等物27次,总价值128654.91元,原告送货至该工地,由工地保管被告**、技术负责人被告赵某签字接收(其中被告**签收10次,清单12份,金额38054.40元;被告赵某签收17次,清单22份,金额90600.51元)。原告所供材料已支付款项60000元,现拖欠货款68654.91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久弘公司向供应材料的公司、个体户、个人支付了材料款,向被告**、赵某等工人支付了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供应的材料款项应当由谁来支付?本院认为,1、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守社会和经济秩序,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法规、规范均明确禁止建筑企业以及自然人非法挂靠、分包建设项目,本案被告久弘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被告安某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久弘公司辩论其与被告安某为挂靠、分包关系,目的是为了更利于维护其权益,但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安某挂靠、分包的证据。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相关规范,建设工程在进行施工项目管理时,应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建筑企业应与项目经理签订劳动合同、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项目经理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并不得同时担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被告久弘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也均约定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制;被告久弘公司否认被告安某项目经理身份,但未说明该工程项目经理另有他人,也未提交否认被告安某项目经理身份的证据。3、被告久弘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某作为被告久弘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名。4、《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被告安某为项目经理,受被告久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全权对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项目总负责,对该工程中的机械调配、材料采购有自行决定权,机械费、材料款及人员工资由被告久弘公司统一发放,上述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相关规范关于项目经理职责、权限和管理的规定,且为被告久弘公司与被告安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言而有信、有约必践的契约精神,应从其约定;被告安某向原告采购材料,所购材料已用于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地,正是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行使材料采购自主决定权的表现。5、《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关于工程质量管理、自负盈亏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相关规范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并不违背,但该约定为被告久弘公司与项目经理关于工程管理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6、工程施工期间所购材料和人员工资由被告久弘公司实际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久弘公司关于被告安某挂靠、分包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安某应当认定为被告久弘公司承建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在施工期间购买材料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原告被拖欠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久弘公司支付,被告安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受雇于被告久弘公司,其签收材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为基础,加计50%,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为5520.28元,由被告久弘公司支付。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材料款68654.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20.28元,合计74175.19元;
二、被告**、赵某、安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00元,减半收取计921.00元,由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刚
书记员 王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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