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3民初86号 原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环城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8日出生,系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原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与被告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崇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公司与新世纪崇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68.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207963.15为基数;之后利息以1374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世纪崇信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8月27日,久弘公司与新世纪崇信分公司共同商议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承包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景观配套及室外管网工程。现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2020年8月10日,久弘公司与新世纪崇信分公司核算后,确定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310722.55元,并签订《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自工程启动后新世纪崇信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254.55元,下剩工程款137468.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结清。 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崇信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实际造价1310700.50元,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164.55元(包含向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支付的71932.00元),下剩的65536.00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待维修验收合格后确定剩余质保金额再予以支付。综上,应驳回久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所提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新世纪崇信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8月27日,久弘公司与新世纪崇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承包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景观配套及室外管网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提取预留,保修期满,经双方共同组织检查验收,确认无任何问题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2020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8月10日,双方经核算,确定工程造价1310722.55元。2020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24日、10月18日、11月26日,2020年1月19日、1月21日***公司支付进度款共计1102759.40元。案涉纠纷起诉后,新世纪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支付工程款70495.15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73254.55元,下剩工程款71932.00元及质保金6553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新世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关于新世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久弘公司主张收到工程款1173254.55元,新世纪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245164.55元,两笔金额相差71910.00元。新世纪公司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同时也是久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向***支付的71932.00元应当认定为工程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新世纪公司,其并未有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新世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3254.55元,下剩工程款71932.00元未支付。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65536.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但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即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涉案工程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最长应于2022年12月17日届满,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双方无工程质量争议纠纷,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先组织检查验收确认无任何问题后,新世纪公司再予以支付,现该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久弘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自即日起,利息以142427.15元(1310722.55元-1102759.4元-6553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确定为11726.25元;2023年2月25日之后利息,以71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新世纪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新世纪崇信分公司作为新世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932元及利息11726.25元(利息截至2023年2月24日,之后利息以71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新世纪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00元,减半收取计2361.00元,由被告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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