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灵台县中台镇东大街社区蒲河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久弘公司与***共同支付正宇公司货款72100元、利息342元,共计724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遗漏之处,尚未查明案涉混凝土实际使用者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为***这一事实,错误地认定及判决由久弘公司一方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久弘公司与正宇公司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可知,本案中,承担支付供货款责任的主体应包括***,而非是久弘公司一方。根据上述证据可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案涉项目的所有施工及材料采购事宜。正宇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久弘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本案中,与正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实际使用正宇公司混凝土的,均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依法追加***为被告,以便于查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及明确承担支付供货款的主体,但其并未追加,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尚未全部查明,案涉当事人存在遗漏之处。2.原审法院认定“正宇公司要求久弘公司以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7月17日的利息2544.5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错误。久弘公司***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供货款的时间为2022年6月1日,且双方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供应时间截止于2021年12月31日,因而,本案中,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即案涉供货款的利息应为342元,而非2544.53元。原审庭审中,正宇公司诉请的供货款利息数额存在明显的错误之处,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可知,正宇公司的供应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周期结算。截至正宇公司起诉时,双方之间并未对案涉供货量进行结算。同时,久弘公司一直分笔分次***公司支付供货款,且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6月1日。结合正宇公司的诉请,本案中计算供货款利息的时间段为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7月17日,该期间的利息应为342元,而非2544.53元。3.原审法院判决久弘公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费500元、保全费806元,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庭审中,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代理费用实际发生。同时,正宇公司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很多,其可以选择诉讼保全保险之外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而选择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基于自身的便利性所做出的选择,而非是其损失,不应由久弘公司承担。 正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就应该为久弘公司,对久弘公司所主张的承担责任主体为***不予认可,因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关于利息计算,久弘公司与正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开票后7日内一次性付款,因此,正宇公司的利息计算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由久弘公司承担。 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久弘公司支付正宇公司货款72100元、利息2544.53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2.要求久弘公司支付正宇公司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久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正宇公司与久弘公司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正宇公司为久弘公司承建的位于中国移动甘肃省2019年灵台县公司通信生产楼拆除重建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用量结算,开票后7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公司逾期付款,应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截至2021年7月29日,正宇公司***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719100元,正宇公司***公司开具税票金额共计719100元,久弘公司共计支付正宇公司货款647000元,下欠72100元未付,故酿成纠纷。 2021年7月21日,正宇公司与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在本案中担任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宇公司支付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2022年8月10日,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8月11日,正宇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久弘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78644.53元予以冻结,正宇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保函,正宇公司支付保险人保险费500元。同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802民初4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久弘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8644.53元予以冻结,正宇公司支付保全费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宇公司与久弘公司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宇公司在***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后,久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久弘公司虽未在部分供货确认单上**确认,但有其员工***、***签字确认,且供货确认单上的数额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应认定正宇公司***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719100元,久弘公司下欠正宇公司混凝土款72100元,故对正宇公司要求久弘公司支付货款7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公司逾期付款,应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正宇公司要求久弘公司以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7月17日的利息2544.5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正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应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正宇公司要求久弘公司承担保全费8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正宇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担保,故对正宇公司要求久弘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台县正宇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00元、利息2544.53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费500元、保全费806元,合计7995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由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决***与久弘公司共同***公司还款;2.本案利息应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3.久弘公司应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费500元、保全费806元。 关于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决***与久弘公司共同***公司还款的问题。案涉《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正宇公司与久弘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应追加***为被告,***也不需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应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的问题。案涉《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用量结算,开票后7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公司逾期付款,应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正宇公司最后一次***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即久弘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5日久弘公司只支付货款547000元,下欠172100元,故应以172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开始,根据久弘公司后来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利息。虽然久弘公司在2021年8月5日以后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即现下欠货款72100元,***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基数是72100元,并非是172100元,且请求从202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这是正宇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久弘公司要求从2022年6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久弘公司应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费500元、保全费806元的问题。案涉《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公司逾期付款,应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正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久弘公司违约所致,正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属于因久弘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根据正宇公司的实际支出情况,判决久弘公司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久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摆建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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