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260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27号3幢3楼01号(自编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HAHW9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按一年期LPR3.7%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农历腊月,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云阳县*****便民服务中心外墙涂料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内外墙涂料工作,被告***系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该工程的工作人员。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腊月,被告***雇请原告***在云阳县*****村便民服务中心从事内外墙涂料工作,工作完成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报酬。2020年8月24日,双方对欠付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村办公室涂料人工费2400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欠款人: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年8月24”。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未果。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身份信息、欠条原件、证人**、***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就下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并未付清。原告已履行了劳动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由***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中鼎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并从2022年4月11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发布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家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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