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84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邓汝松、袁东杰,分别是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宏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51号之三第三层自编306D。
法定代表人刘美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宏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汝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奕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成槽机租赁合同》,约定其同意出租成槽机1台,配合被告番禺嘉兴广场工程项目施工,租赁价格为150000元/月,租期为自其组装试机完毕正常使用之日起至被告使用完毕通知退场之日止,每月允许3天时间给乙方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等。成槽机于2015年11月4日起开始进场使用,除了每月其对机器正常保养维修之外,每日照常施工,施工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1日,总施工期为两个月足月外加16天。因此,被告应实际支付租金总共380000元给其,而其至今为止总共才收到被告交来的160000元,总共还拖欠租金余额220000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1、向其支付租金220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是租赁合同纠纷,反诉是损害赔偿纠纷,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审理。实体问题,每一种机器都要出现维修保养,所以其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是正常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4条约定因设备故障维修超过3天以外的按超出天数5000元每天扣除租金,合同5.3条约定原告负责设备操作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的处理,确保设备技术安全状态完好,但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从进场之后多次发生故障,导致工期发生延后,对其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故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与原告签订的《成槽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租一成槽机。然而,原告之成槽机进场后频繁、连续故障,不但导致所涉工程项目地下连续墙施工整体工期延误近2个月,并且导致配套设备、配套工种窝工、怠工、应急设备进退场等情形的发生,给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反诉要求原告:1、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95292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成槽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三一SH400成槽机1台,租赁价格150000元/月,操作人员2人;工程项目番禺嘉兴广场;成槽机最后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5000元/天计算支付租赁费;租期自乙方组装试机完毕正常使用之日起至甲方使用完毕通知退场之日止;每月允许3天时间给乙方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因设备故障维修超出3天时间以外的,按超出天数*5000元/天扣除租金;成槽机进场使用之日起预付50000元租金,起租日起15天内预付30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乙方负责设备的操作、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的处理,确保设备技术、安全状态完好;等。
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开始使用租赁设备至2016年1月21日交还设备。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嘉兴商业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番禺嘉兴广场项目***提供三一SH400成槽机(又名抓斗机、抓槽机)故障及修机记录汇总表》、《番禺嘉兴广场项目三一SH400成槽机施工情况说明》和《施工日志》。上述汇总表记载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6日故障及维修内容和时间、延误工期合计49.5天等。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嘉兴商业办公楼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项目,因地下连续墙施工需要,进场三一SH400型成槽机一台,于2015年11月4日正式开工使用,至2016年1月21日使用完毕;期间,该设备数十次发生故障,导致施工现场数十次出现停工,尤其是自2015年11月30起由于液压系统故障连续维修5天未能修好,且无法预计修好时间,导致迫于工期压力,只能于2015年12月4日连夜从深圳进场另一台三一SH400C成槽机赶工,直至2015年12月26日晚第一台成槽机修好后将第二台成槽机退场运回深圳;在地下连续墙施工作业中,成槽机的作业为第一道工序,只有在成槽机顺利成槽后,才可接着进行后继工序如吊放钢筋笼、灌注混凝土作业,且涉及的配套设备和人员众多,包括履带式起重机、履带式挖土机、泥头车、钢筋工、混凝土工,更需提前数小时预约搅拌站拌制混凝土按时供应;所以,成槽机并非单机作业,无法像出租车一样随时修好随时可以开始工作,每次维修好后需要协调其他配套人员及设备配合方可正式施作;因该设备故障维修导致的工期延误时间远远大于自身按小时记录的维修时间;等。
2、被告制作的《设备竣工结算明细表》,内容为:成槽机1台,开工-停工76天,修机49.5天,计租天数34天,扣生活费(工作外)1488元,应付款合计168512元;等。
3、被告出具的《***成槽机非正常故障导致停工损失说明》、地下连续墙钢筋班的《班组竣工结算清单》、地下连续墙冲桩班的《班组竣工结算清单》、履带吊的《设备竣工结算汇总表》、挖掘机的《设备竣工结算汇总表》、《运输单》、《收据》。上述《***成槽机非正常故障导致停工损失说明》列有钢筋班工人窝工赔偿40320元、冲桩班工人窝工赔偿50400元、履带吊车租金139986元、挖掘机租金34986元、应急设备进退场费19600元、延误工期罚款210000,合计495292元。
5、《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坚持其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槽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开始使用租赁设备至2016年1月21日交还设备。原告以该期间两个月足月外加16天应实际支付租金共380000元,而其至今为止总共才收到被告交来的160000元,共拖欠租金余额220000元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从进场之后多次发生故障并提交了《施工日志》加以证明。虽然《施工日志》显示的故障及维修时间与被告主张的延误工期时间不相对应,但该证据证明涉案租赁设备在原、被告确认的使用期间存在设备故障维修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否定的证据,故原、被告应按《成槽机租赁合同》关于每月允许3天时间给乙方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因设备故障维修超出3天时间以外的,按超出天数*5000元/天扣除租金的约定进行租金结算。原告仅凭《成槽机租赁合同》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的故障及维修时间与被告主张的延误工期时间不相对应,且其提交的《班组竣工结算清单》、地下连续墙冲桩班的《班组竣工结算清单》、履带吊的《设备竣工结算汇总表》、挖掘机的《设备竣工结算汇总表》、《运输单》、《收据》既没有相关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相佐证,也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表示坚持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主张的因工程结算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
钟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