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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5125号 原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一支路1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50EJ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6元(581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71元(5819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医疗费106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5元,共计166007.06元,已支付9000元,还支付157007.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13组建房工程做工,2020年8月29日上午11时20分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做工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8-9肋骨骨折、右胸部挫伤。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在原告的项目工地做工不足3天,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工地处上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发生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19元/月的标准计算。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医疗费106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5元等费用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判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6元(5819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71元(5819元/月×9个月)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仲裁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合法合理的。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将其承建的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13组村民建房工程的水磨劳务发包给了自然人,***通过该自然人到**公司承建的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13组村民建房工程做水磨工作。2020年8月29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由于工地固定钢架地基不牢导致钢架倒落砸伤***。***在**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侧8-9肋骨骨折,2、右胸部挫伤。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4日认定***受伤为工伤。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3月30日鉴定***的伤残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7月22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2021年8月26日,仲裁委仲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9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医疗费106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5元,共计183375.06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元,**公司还应支付174375.06元。**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未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已支付***9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公司将其承建的丰都县高家镇方斗山村13组村民建房工程的水磨劳务发包给了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从事水磨工作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确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依照原《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条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被告***的受伤已由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被告***的工伤待遇,本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评析如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对涉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医疗费106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5元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支付金额均无异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涉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审查,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在2021年3月30日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20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20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65/月,综上,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660元(6165/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485元(6165/月×9个月)。 综上,原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76元、医疗费106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5元,共计170505.0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16150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150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