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

李勇、张永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飞,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422-493号。
法定代表人:谢倩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永飞、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56092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或承担尚欠的456092元及利息范围内的过错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承包协议各一份,可以证明2019年11月26日,上诉人和张永飞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享受固定利润,不承担其他风险,该合同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协议;三方在承包协议12条明确约定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的工程款要打入上诉人账户,而且领取工程款需要双方签字,但恒长公司将多笔工程款均未打入上诉人账户,直接打入张永飞指定账户,内部承包协议则可以看出如果恒长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其应承担全权责任,是债务加入的体现。2、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恒长公司出具的合同一份,可以证明2020年7月14日,恒长公司明确约定第二次103万元工程款相关的发票、票据等需由上诉人签字,恒长公司才能放款,否则恒长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也可以看出恒长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表现,至少是一份承诺性文件。3、在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法释〔2020)28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提出的三种情形及债务加入、保证以及出具其他承诺性文件的规定,不论适用哪一种,恒长公司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款已经到恒长公司账上的是242万元,到上诉人账户仅仅16.2万元的还款,显然因为恒长公司怠于履行承诺的事项,造成上诉人的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恒长公司在三方协议及合同中提到的义务均是没有做到相应行为,要全权负责,上诉人的理解是恒长公司与张永飞承担一样的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出借给张永飞的款项就是因为恒长公司的打款到上诉人账户的文件,在履行过程中,恒长公司再次出具合同是明显的增信行为,如果没有这些恒长公司出具的协议和合同,上诉人则不会出借款项,现判决恒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永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恒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永飞、恒长公司偿还李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张永飞、恒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恒长公司(甲方)与李勇、张永飞(乙方)签订《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为: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发挥甲方的宏观调控职能,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甲方经与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承包由甲方中标的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有关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造价:叁佰叁拾贰万贰仟零壹拾玖元零肆分(¥3322019.04元整)工程地点:海州区二经营管理1、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名义下的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经营,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承包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包该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3、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4、甲方向乙方提供承包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原件及复印件,及时向乙方提供该工程前期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并协助乙方办理网上申报备案相关事宜,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的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资料印鉴壹枚,用于工程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该印鉴交还甲方。乙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该工程资料。乙方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5、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对所属施工队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有关综合治理的管理条例:严格按照规定用工,依法办理所聘用员工各种手续,特殊工程要持证上岗。6、为规定施工现场的管理,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配备足够的工程管理人员,即项目经理,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若干人以及施工员、质安员、材料员、电工、起重工、电焊工、架子工等特种工,施工现场要配足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该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张永飞(甲方)与李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工期为2020年5月1日的生产工程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负责所有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安全生产以及验收合格。在确保按期完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甲方无论盈亏与否,保证支付乙方资金75万元(其中包含乙方投资50万元整,应付乙方利润25万元整)。2、领取工程款时必须甲乙双方签字方可领取,双方不得私自向单位或个人主张工程款。工程第二次付款甲方必须付乙方工程款75万元整。3、投入本项目的所有费用,乙方投入的资金和利润合计75万元以外余下的所有费用。无论盈亏,(包含税费等)都由甲方承担。4、甲方承诺如果中途退出或者停工超过7日就视为违约,放弃主张剩余工程款。乙方有权单方找其他人施工,支出的相关费用仍然由甲方承担。5、乙方投资资金50万元整。6、应付工程款按甲乙双方达成的共识事宜,工程款到期不得超过十日,如果工程款不到位由甲方负责工程款给付乙方。该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25日,张永飞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伍万元整。备注:张永飞同意转到陈再强银行账户6228********江苏银行”。同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50000元。
2019年11月27日,张永飞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备注:张永飞同意转到陈再强银行账户6228********江苏银行”。同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50000元。
2019年12月2日,张永飞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备注:张永飞同意转到陈再强银行账户6228********江苏银行”。2019年12月2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3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20000元。
2019年12月5日,张永飞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备注:张永飞同意转到陈再强银行账户6228********江苏银行”。2019年12月4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40000元。2019年12月5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10000元。
2019年12月7日,张永飞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备注:张永飞同意转到陈再强银行账户6228********江苏银行”。2019年12月6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7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10000元。
2019年12月13日,张永飞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备注:张永飞同意转到陈再强银行账户6228********江苏银行”。2019年12月14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50000元。
2019年12月16日,张永飞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备注:张永飞同意转到陈再强银行账户6228********江苏银行”。2019年12月16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40000元。2019年12月18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3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张永飞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备注:张永飞同意转到陈再强银行账户6228********江苏银行”。2020年1月4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5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40000元。2020年1月6日,李勇向案外人陈再强账户转账30000元。
李勇庭审中明确利息以不超过25万元为准。
2020年7月14日,李勇、张永飞、恒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园林党群服务中心第二次约(壹佰零叁万元)¥1030000左右,其中包括任何发票凭据必须由李勇签字,江苏恒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可放款,若未按事宜安排款项,一切事宜由江苏恒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本合同一式两份,此合同履行后作废。”
2020年7月20日,恒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倩雯向李勇转账82000元。2021年2月4日,恒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倩雯向李勇转账80000元。庭审中,李勇认可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
另查明,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已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由江苏山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勇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永飞向李勇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永飞借款后依法应及时偿还,现张永飞未按时还款,李勇要求张永飞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虽李勇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但因归还过16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截至2021年2月4日,张永飞尚欠借款本金456092元。
关于李勇要求恒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恒长公司未在借款凭据中签名,李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恒长公司系借款的相对方,故恒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李勇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李勇现主张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总额不超出25万元为限,经审查,因双方约定张永飞于工程竣工时共计给付李勇75万元(投资50万元、利润2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出131908元(750000元-162000元-456092元)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永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勇偿还借款本金456092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出131908元为限);二、驳回李勇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勇与张永飞作为内部承包协议的一方(承包方)与恒长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就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又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一方是李勇和张永飞,另一方是恒长公司。张永飞又以与李勇签订《合作协议》、向李勇出具借条的形式向李勇借款50万元。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李勇,借款人是张永飞。根据李勇的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恒长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永飞向李勇借款50万元,且恒长公司自愿对张永飞的借款进行债务加入或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现有证据情况下,李勇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和《合同》主张恒长公司自愿对张永飞的借款进行债务加入和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李勇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刘亚洲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沛琳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