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6民初1439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下车乡彭渡村李庄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63号。
负责人:马玉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422-493号。
法定代表人:谢倩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飞,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188号中央华府小区C2-801室。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朐阳街道办事处)、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长公司)、张永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保田、被告恒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被告张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长公司、张永飞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共同承包由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海州区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飞达成《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已全部支付。现海州区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已经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永飞应当支付75万元。但至今仅收到16万元的款项,剩余5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人互相推诿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原告诉求依据是其依据与被告张永飞的合作协议,应按照合作纠纷案由处理,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依据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的资格。原告与被告张永飞之间存在合作法律关系,与恒长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诉请请求权基础、依据均是合作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的诉请。
被告恒长公司辩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和被告张永飞系合伙人,均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应由两人为共同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不应原告一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张永飞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人,原告一人无权起诉,所有债务没有清算,尚不明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合同、工程发票;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永飞举证了合作协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朐阳街道办事处、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园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恒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长公司承包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签约合同价3322019.04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张永飞(乙方)与被告恒长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恒长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张永飞施工。工程造价为3322019.04元。工程主体结束乙方向甲方交纳2%的管理费。
同日,被告张永飞(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工期为2020年5月1日的生产工程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负责所有项目工程的建设和安全生产以及验收合格。在确保按期完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甲方无论盈亏与否,保证支付乙方资金75万元(其中包含乙方投资50万元整,应付乙方利润25万元整)。2、领取工程款时必须甲乙双方签字方可领取,双方不得私自向单位或个人主张工程款。工程第二次付款甲方必须付乙方工程款75万元整。3、投入本项目的所有费用,乙方投入的资金和利润合计75万元以外余下的所有费用。无论盈亏,(包含税费等)都由甲方承担。4、甲方承诺如果中途退出或者停工超过7日就视为违约,放弃主张剩余工程款。乙方有权单方找其他人施工,支出的相关费用仍然由甲方承担。5、乙方投资资金50万元整。6、应付工程款按甲乙双方达成的共识事宜,工程款到期不得超过十日,如果工程款不到位由甲方负责工程款给付乙方。合作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14日,**、张永飞、恒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园林党群服务中心第二次约(壹佰零叁万元)¥1030000左右,其中包括任何发票凭据必须由**签字,恒长公司方可放款,若未按事宜安排款项,一切事宜由恒长公司全权负责,本合同一式两份,此合同履行后作废。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其不要求张永飞在本案承担责任。张永飞陈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尚有外债(包含李本素工伤赔偿款)未清算,不同意原告一人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永飞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永飞负责工程的建设和安全生产以及验收,无论盈亏,**均有权获得75万元(包括投资款50万元、利润25万元)。该约定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是约定**获得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为借款合同。**为款项出借人,其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与张永飞共同作为乙方与恒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不得私自主张工程款,因此**无权一个人基于建设工程关系索要工程款、律师费,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律师费,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