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

***、**港红遍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474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被告:**港红遍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恒利房产青年路综合楼附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晶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立,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南大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谢倩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下庄4号。
法定代表人:范一景,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立,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港红遍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被告**港红遍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遍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晶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立、被告**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朐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11955.22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的40%即84782元,从2020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的30%(63586.57元)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工程款30%即63586.57元从2021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撤回朐山村委会前侧新建公厕工程后增项部分3816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长公司与被告朐山村委会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恒长公司承建位于朐山村委会前侧新建公厕工程。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遍天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朐山村委会前侧新建公厕工程由原告承建。2020年9月21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红遍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审定核算为173788.74元,后增加部分村委会尚未审计。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
被告恒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工程不需要建筑资质,被告红遍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恒长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恒长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21万元工程款无依据,应扣除相关手续费、税收等各项费用。
被告朐山村委会辩称,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故被告未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8月4日,被告朐山村委会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民委员会的朐山村上庄(一二组)厕所新建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结束,被告恒长公司中标该工程,请你公司于2020年9月2日至**港市海州区××镇朐山村委员会与我方签订合同,价格为180127.07元。
原告提供被告红遍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徐晶晶、乙方***,经甲乙协商甲方将朐山村委会前侧新建公厕工程安装投标价不变方式承包于乙方。一、甲方跟踪技术交底,乙方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甲方并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验收开票。注(票税由乙方自理)付乙方工程款。三、工程结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朐山村委会付乙方总价40%工程款,年底付总价30%工程款,余额一年内全部付清,工程工期30天。协议另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被告红遍天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时间2020年9月1日。
被告红遍天公司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徐晶晶、乙方***,经甲乙协商甲方将朐山村委会前侧新建公厕工程安装投标价不变方式承包于乙方。合同按原合同基础经审计后定价,完成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付乙方40%工程款,年底付总价30%,余款审计后一年内付清(注与原合同不变)。乙方须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工期每公厕为30工作日,延误工期按每天500元做工期赔偿款。乙方进场付甲方招投标等费用共计叁万元,在第一次付款时返还乙方壹万伍仟元,另壹万伍仟元不在返还作为甲方所产生经费。以上所有工程款按普票完税,所产生的票税由乙方负责注(开票后一月内付款)。合同另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2020年9月21日,被告朐山村委会与被告恒长公司在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二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朐山村上庄(一、二组)公共厕所新建工程签约合同价180127.07元,竣工结算价173788.74元。被告朐山村委会及被告恒长公司在该竣工结算书签字盖章。2020年10月8日,被告朐山村村委会与被告恒长公司、案外人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该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港市海州区××镇朐山村村委会,施工单位恒长建设公司,工程名称朐山村上庄(一、二组)公共厕所新建工程,审定价为173788.74元,二被告及案外人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该审定单上签字盖章。
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朐山村委会、红遍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名称为江苏盛淮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港分公司开具的名称为**港市海州区朐山村上庄(一二组)数额为121652元的税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朐山村委会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恒长公司,被告红遍天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被告恒长公司转包给红遍天公司,被告红遍天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红遍天公司签订二份协议,该二份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二份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实际施工朐山村上庄(一二组)厕所新建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审定工程款173788.74元。被告朐山村村委会、恒长公司、红遍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层层转包人或层层违法分包人主张给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能够证明已付清工程价款的,其前手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红遍天公司、恒长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17378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朐山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173788.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红遍天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逾期利息未约定,故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应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恒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需要建筑资质的主张,本院认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涉案建筑工程不属于农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本案涉案工程需要建筑资质,对被告长恒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红遍天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应开具被告恒长公司的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红遍天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但二份合同中约定票税由原告承担未约定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未举证票税数额,被告可在开具发票另行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红遍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朐山村委会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因被告朐山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被告朐山村委会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红遍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3788.74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173788.74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港红遍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民委员会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展 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婷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3205××××699999-85097,开户行:**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