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12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完成工作交接后,被上诉人直到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才在2021年2月将三万余元的薪酬和费用支付给上诉人。1、劳动者在一个月内即将收到三万多元的应得收入时主动离职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在不公平的环境下签订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模板《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等文件,使被上诉人免除法定责任;3、被上诉人以欺诈的行为手段使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使被上诉人逃脱法定责任,又使上诉人权益受损,起诉**不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4、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扣押上诉人的销售提成结算收入,上诉人请求返还;5、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协议等完全基于上诉人能够顺利及时地从被上诉人处获得自己应得的劳动收入,并非是让被上诉人有不支付、不及时支付给上诉人薪酬的倚靠。 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订单编号32200507-01扣押的待支付结算1524.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23日入职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天津。202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于2020年9月1日单方向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自2020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随之终止。***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乙方待结算薪资为2020年9月1日至离职之日的工资,实发工资依据(出勤确认单)计算,甲方将对乙方薪资依法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汇至乙方工资银行卡账户内……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2021年9月26日已经支付订单编号32200507-01扣押的待支付结算1524.33元,原告当庭表示已经收到。 另查,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用572元;2020年10月份公积金费用309.78元;销售报销费用和结算提成金额27990.75元(其中销售费用报销金额15890元,结算提成金额12100.75元);订单编号32200507—01(被告公司内部编号)扣押的结算提成金额1524.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诉。 2021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津02民终6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与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1]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8月1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不公平的条件下签署的,且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故要求撤销,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承认已经收到,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置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津河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86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并未载明上诉人在该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事项,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津河北劳人仲定字[2021]第151号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决定书内容为中止审理,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基于被上诉人承诺及时发放相应报酬,其在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字确认,但是被上诉人否认作出上述承诺,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未证实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订单编号32200507-01扣押的待支付结算1524.33元,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