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12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服务文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订单编号32200507-01扣押的代支付结算1524.3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准确,判决不当,应依法改判;2.普通劳动者不会在一个月内即将收到30000多元的应得收入时选择主动离职;3.用人单位(被上诉人)通过握有劳动者(上诉人)应得的收入从而控制支付与否、以及支付时间早晚作为手段,使原被告签订了被告提供的制式模板《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等文件,使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4.被告在允诺并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应得劳动收入的情况下诱使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但事后被告迟迟不执行。被告以欺诈的行为手段使原告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即《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既为被告逃脱法定责任提供依据,又使劳动者(上诉人)付出了人力、财力和精神损失,完全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5.被告没有理由扣押原告的销售提成结算收入。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订单编号3220507-01扣押的待支付结算1524.33元。
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23日入职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天津。202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于2020年9月1日单方向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自2020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随之终止。***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乙方待结算薪资为2020年9月1日至离职之日的工资,实发工资依据(出勤确认单)计算,甲方将对乙方薪资依法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汇至乙方工资银行卡账户内......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用572元;2020年10月份公积金费用309.78元;销售报销费用和结算提成金额27990.75元(其中销售费用报销金额15890元,结算提成金额12100.75元);订单编号32200507—01(被告公司内部编号)扣押的结算提成金额1524.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诉。另查,原告就本案诉求于2021年4月14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1]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在不公平的条件下签订的标准版本,没有体现出自己的权利,且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故要求确认无效。但综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否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基于被上诉人承诺及时发放相应报酬,其在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字确认,但是被上诉人否认作出上述承诺,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订单编号32200507-01扣押的待支付结算1524.33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主张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