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25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第三人:无为县晟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中央花园商1幢一层108、109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8685581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里木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710312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无为县晟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庆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三人就无为县渡江路续建工程项目间的合伙关系;2.基于前述合伙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无为县渡江路续建工程项目中享有67%的份额权益;3.请求依法确认无为县渡江路续建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中的67%(约200万元,具体以最终审定价格为准)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及无为县晟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约定三方就无为县渡江路续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进行合伙,在三方口头达成的合伙关系中,三方约定原告就案涉项目享有67%的份额,被告***享有33%的份额,三方按合伙份额比例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合伙关系达成后,三方商定由被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第三人晟源公司(***持有晟源公司88.89%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作为合作平台以实际取得案涉项目并进行财务结算等事宜。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合作平台即晟源公司与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一庆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晟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对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一庆公司在收取2.2%的施工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晟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依据三方间合伙关系的约定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不仅依据约定份额同比例就案涉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注资,更是全程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施工建设(其中一庆公司还**原告***为渡江路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及工程安全组组员)。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付出了大量的资金、时间与精力,理应享有相关权益。但是,因被告***及其控制的晟源公司拒不配合、无法联系致使案涉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最终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因被告***对外欠付大量个人债务,相应债权人经由诉讼程序后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告依据合伙关系对案涉项目享有67%工程款的权利面临现存的、紧迫的不确定风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晟源公司述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晟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晟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毫无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合伙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伙合同相对性来抢占晟源公司的权益,***利用是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便利,承诺将晟源公司工程款的33%权益给***归还债务,损害公司权益,是无效行为,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庆公司述称,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利,后与晟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由晟源公司负责建设,在协议书履行期间,我公司有听说两原告与晟源公司的法人***共同出资承建案涉工程,由于晟源公司与***不能积极配合政府审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审计结果,工程款的总额及晟源公司还有多少应领未领工程款,我公司均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一庆公司(甲方)与晟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承接的无为县渡江路续建工程承包给晟源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晟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合伙进行施工。 2012年12月10日,一庆公司发文*****为无为县城南新城渡江路续建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所有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方面的各项工作;****为无为县城南新城渡江路续建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所有技术、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等方面的各项工作;*****、**、**等人为无为县城南新城渡江路续建工程安全组成员。 **、**共同签字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至2015年,***、***、***三人共建渡江路,当时**是晟源公司***委派为渡江路的主办会计,**是***、***两人委托为渡江路现金会计,出资和收益***股份按33%,***、***股份按67%。”**出庭作证,**经本院庭后核实,其对《证明》上的内容予以确认。入账时间为2014年5月9日、5月13日、5月15日《收据》分别记载:***转账交款26万元、晟源公司现金交款33万元、***转账交款41万元,收款事由均为渡江路工程周转金,**作为经办、**作为复核均在《收据》上签字。 另查明,(2020)皖0225执1093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卷宗中,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的《执行笔录》记载*****“之前协商的,如果是我结余的钱,我同意给付**,是承建浙江一庆公司的工程款,是这个工程中我的工程款,三股东是***、***、***,我只占百分之三十三。”晟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出具一份《承诺》,载明“***下欠**2020皖10**号一案的款项由我公司配合只对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续建工程(渡江路)***本人只占项目的33%股份偿还(多退少补),除此之外我公司对***其它事项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材料、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执行笔录、一庆公司文件、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诉请确认与***就案涉工程的合伙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在案外人**与其民间借贷纠纷(2020)皖0225执109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承建浙江一庆公司的工程,三股东是***、***、***,自己只占百分之三十三。***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占案涉工程项目33%的股份。其次,一庆公司的**文件证明***、**、**分别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担任职务,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再次,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其是渡江路续建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通过项目上开会和发工资的情况知道是三股东***、***和***,听说是三股三,但具体股份不清楚。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其在渡江路续建工程负责现场安全管理,案涉工程是三个老板***、***和***,工程上开工作会议时,听三个老板说***、***份额是67%,***是33%,工地上有两个会计,一个姓花的主办会计,是***派的,另一个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请我在渡江路续建工程上做现金会计,主要经手出资、支出、利润分配,晟源公司请了**做工程上的主办会计,我开收据,**签字确认,***、***一共是67%的股份,***是33%的股份。另,证人**虽未出庭,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向其核实,**对其签字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以上证人证言与**、**共同开具记载原被告交款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关于确认合伙关系的主张。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与***合伙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合伙关系,***、***的合伙份额共67%,***的合伙份额为33%。 合伙份额是确认合伙人权利与义务范围的基本单位,就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而言,包括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的权利、合伙财产及债务的份额、根据损失分担比例分担损失的责任以及尚未履行出资时履行的责任等等。据此,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共同占67%的合伙份额。但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是否尚有剩余未付工程款,以及承建工程所产生的材料劳务费用、应缴税费、工程收付款等情况现均未确定,故在本案中对工程款不能直接进行分割并确认所有权。且工程款结算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基于其合伙身份及份额,行使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无为县渡江路续建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中的67%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一庆公司及晟源公司配合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无为县渡江路续建工程的合伙关系; 二、确认原告***、***在无为县渡江路续建工程中共同占67%的合伙份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