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4751号
原告:河南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莲花街羲和5G大厦1201-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100MA3XAADA9X。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更,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佳,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被告江苏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619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中梁壹号院工程进行施工,具体范围为新生活区消防系统的安装并约定了付款日期。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建工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最终金额无法确定,详见合同第26页第二十一条;2、因现场有一部分罚款并未确认,水费2000元、电费5000元,这些费用应扣除;3、有部分点工代扣费用,是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由被告找其他人进行施工支付的费用,也应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朗盛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江苏建工(承包人)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梁壹号院;承包范围:新生活区消防系统的安装,包含:施工费、机械费、运输费、装卸费及9%增值税;合同签约价:含税(9%)合同价款360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330275.23元,税额29724.77元,增值税税率9%。以上合同价款为固定价。遇税率调整时,按新税率进行调整,同时不含税价不变,按新税率调整为含税总价。具体费用详见明细表。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8月17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9月17日,总天数30天;质量标准:消防系统安装完毕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和整改复查。另,合同专有条款第18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合同签订完成,付合同金额的50%,消防系统安装完毕并且通过消防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和整改复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完工后,如消防等主管部门检查消防设施无其他问题,2021年2月初付清5%尾款。合同对完工验收、结算、质量保证金、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为临时活动板房,现已拆除。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被告主张水、电费、点工代扣费用、罚款应确认后自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水电费扣款明细、处罚通知书、点工代扣单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涉案工程,系华文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36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故剩余工程价款为1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水电费、点工代扣费用、罚款应自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显示其主张扣除费用并非案涉工程产生,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专有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无质量问题情况下,被告应于2021年2月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在使用后拆除,被告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法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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