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718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许维维,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文霞,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许海艳,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南金水童话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49589。
法定代表人:顾乃方,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平安大厦一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程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公司员工。
原告***、**、许维维、张文霞、许海艳诉被告***、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维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钱姣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维维、张文霞、许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619074元、丧葬费37189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0元、丧葬服务费3100元、车辆损毁费5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641655.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5时17分左右,许家友(死者)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滨湖新区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被告***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西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驾驶皖A×××××号车与许家友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许家友死亡及两车受损。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第34011112018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皖A×××××号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和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5时17分左右,许家友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合肥市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被告***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西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皖A×××××号车左前部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使许家友死亡及两车受损。
2018年11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4011112018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家友、***各自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系许家友的妻子,两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长女许海艳、次女张文霞、三女许维维。许家友为农业户口,自2016年3月3日起一直租住在合肥市万达城临湖苑D区。
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皖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险单、合肥市公安局小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万达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许家友于2016年3月居住在租住在合肥市万达城临湖苑D区,事故前一直在合肥市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许家友生前已在合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许家友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许家友已达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619074元(34393元/年×18年)。
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189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原告主张丧葬服务费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需要,依法酌定上述损失为20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导致许家友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
五、车损:原告仅提供车辆损毁照片,未能提交车辆维修的清单及发票,原告主张车损5500元,缺乏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受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损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手机毁损,故原告主张手机受损费用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提交残疾人证,显示其肢体肆级残疾,但也不当然等同于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即便**丧失了劳动能力,也应由其配偶承担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计为69926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1000元,不足部分58826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29413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维维、张文霞、许海艳405131.5元;
二、驳回原告***、**、许维维、张文霞、许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元,减半收取5109元,由原告***、**、许维维、张文霞、许海艳共同负担1883元,被告安徽遥禹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强博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