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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连云港市广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连云港市广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3-11-0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字第5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广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4-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广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因广厦监理公司不为**办理离职手续及扣留证书,致使**无法到其它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的损失显而易见。1.**一直是连云港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并不妨碍**在广厦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已经提交和其它监理公司聘用意向书,月工资5000元,因广厦监理公司没有出具离职手续和扣留相关证书,无法履行。3.在广厦监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交付相关证书后,**随即在其它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至今,**仍然还是连云港市自来水公司职工。4.**提交的广厦监理公司负责人录音可以证明,因广厦监理公司升级需要而扣留**证书。可见,**要求广厦监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系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一直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
2007年10月17日,**、广厦监理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约定**在广厦监理公司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
2009年3月31日,广厦监理公司以**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为由,作出连广厦[2009]1号《关于对**同志开除的决定》。**不服该决定,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裁决:1.撤销广厦监理公司连广厦[2009]1号《关于对**同志开除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广厦监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00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
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广厦监理公司未自愿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经**申请强制执行,广厦监理公司支付了**的工资12000元,但未向**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2010年1月,**再次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厦监理公司给付2009年4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月工资4000元),并承担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连劳仲案字(2010)第001号裁决:1.广厦监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一次性给付**2009年4月至10月16日的工资26000元(6.5个月×4000元);2.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广厦监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支付**工资26000元,并由**负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广厦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6000元。广厦监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连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30日,**通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向广厦监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因广厦监理公司一直未与**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归还**证件。**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于2011年3月4日递交了终结审理的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连劳仲案字(2011)第003号仲裁:终结本案的审理。**遂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广厦监理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归还**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资格证和执业印章;2.广厦监理公司赔偿**从2009年10月17日至履行上述义务期间的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3.广厦监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期间,广厦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归还了**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资格证和执业印章。2011年4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一、广厦监理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归还**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资格证和执业印章(已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其损失的存在。2011年8月1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仍不服,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又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正方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以及一份正方监理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据此证明**与正方监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1日起已从领取工资15万元。
本院认为:广厦监理公司与**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终止后,广厦监理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返还证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等附随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后,广厦监理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但仍持有**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资格证和执业印章。**陈述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就向广厦监理公司要求归还证件,并于2010年1月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厦监理公司给付合同期间的工资。此时,**应当就广厦监理公司履行归还其证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等附随义务一并提起申诉,避免由此产生的损失。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其与正方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主张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产生与广厦监理公司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求广厦监理公司赔偿其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09年10月16日起至归还证件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依据不充分,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有**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