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508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01203003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保安,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81061805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佰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7JC68R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光荣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晨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法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俊锋,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与被告荣保安、被告河南佰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俊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言,被告荣保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张俊锋,被告河南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法礼,被告张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扶助器具费等共计5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3315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跟着被告荣保安在项城市万达花园从事外墙粉刷。被告荣保安承包的是河南佰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同年10月29日在,原告在外墙施工时自三楼和四楼中间位置时掉落,造成全身多处多发性骨折。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项城市中医院、周口骨科医院及楚氏骨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一、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判所请。
被告荣保安辩称,一、原告的诉称内容明显错误,答辩人就原告起诉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原告诉请的其跟随被告荣保安在项城市万达花园从事外墙粉刷,明显不符合事实。
答辩人和原告不认识,答辩人承包万达花园老旧小区外墙粉刷工程,是包工包料万达花园共6栋楼,原告是经张俊峰介绍承揽的2号楼的清工,其它5栋楼答辩人也是以清工方式对外分包施工,原告是包工。
因为原告是包工,答辩人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安全扣等安全设备和原料,原告自己提供主绳和吊板。如果原告是点工,所有设施包括主绳、吊板都是答辩人提供。
原告在外墙施工时,答辩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安全扣等安全设备,原告和另外四个人共同分包的2号楼,原告自己也提供主绳(吊板的绳)和吊板,原告发生事故是从吊扳上掉下来,是原告自己的主绳断裂,答辩人提供安全绳、安全帽、安全锁,原告在事发当天都没有用。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事故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二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该诉称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在发生事故后,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出于朴素的情感,先通过介绍人张俊峰支付医疗费1万元,又通过介绍人张俊峰转账给原告13万元,因为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
二、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民法典》第777条规定,“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关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关系指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雇佣关系强调劳务活动,承揽关系强调工作成果。因此合同标的是劳务活动还是劳动成果,构成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当事人之间是控制从属还是独立平等关系,笔者认为这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第二个本质区别。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地位平等的,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在雇主控制、支配、指挥下开展工作;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和承揽人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
结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以清工包工方式承包2号楼外墙粉刷,原告也是包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自己提供的主绳断裂造成从吊板掉下来。答辩人提供的关系安全保障设备,原告都没有使用,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俊锋辩称,当时我找到**谈的价钱是一平方5.5
元包给**,我们提供安全绳,安全帽,安全扣,**包的是清工,我是跟着荣保安打工的,荣保安发给我工资,我找**之后给荣保安回报此事,荣保安同意此事。
被告河南佰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住建局发包给我公司的,左法礼只负责这个工地的协调关系,具体工人事宜左法礼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20年9月份,原告**经被告张俊锋介绍在被告荣保安承包的项城市万达花园从事外墙粉刷。(2)该工程是被告荣保安承包被告河南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旧小区改造工程。2020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绳索被磨断从四楼掉下受伤,(原告**没有使用荣保安提供的辅助安全带、安全扣)。(3)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周口骨科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治疗费413227.21元,被告荣保安支付137986.82元。治疗终结后经周口三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4)原告**与妻子王大珂婚后两个子女,儿子张恒畅生于2012年2月7日,女儿张艺冉生于2016年6月18日。(5)被告张俊锋系被告荣保安雇请的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2020年10月29日,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提供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荣保安承包被告河南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主绳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荣保安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质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本案被告荣保安没有高空作业的劳务质资仍把老旧小区改造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荣保安施工作业应当与被告荣保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原告**没有高空作业的质资,且作业时不按发包方的要求使用辅助安全绳索和安全带扣导致绳索被磨断从高空坠落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次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河南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质资的荣保安进行高空作业,且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导致施工中绳索磨断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致残应当与被告荣保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基数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3227.21元、残疾赔偿金83400.82元(34750.34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100元(49073/年÷365天×90天),误工费33062元(50282元/年÷365天×24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交通费1060元、救护车费用酌定1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09.41元(20644.91×9年÷2人十13年×20644.91元/年÷2人)合计603909.44元。被告荣保安承担60%即362345.66元(扣除已付的137986.82元)再赔偿224358.84元。被告河南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治疗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24358.84元(先期垫付款已扣除)。被告河南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荣保安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家立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苏红雨
书 记 员 马焌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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