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452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区朱泾镇鸿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梦苑)8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8452号民事裁定,准予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2,322.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故对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