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比优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3183号
原告: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奥韵家园9幢丙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又名***)。
原告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优特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淡水湾”和“泰州二院”智能化项目介绍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介绍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5日向***支付介绍费12万元,并于2015年6月9日向项目方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支付合作费1万元,由益邦公司经办人***代为收取。后因相关项目未能顺利实施,两被告作出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退还5万元,8月15日全额退还相关费用12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代表益邦公司退还1万元。两被告还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一切后期责任由两被告承担。后两被告未返还相应款项,比优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13万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比优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的是共同偿还13万元的责任;比优特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的依据是因两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中约定在2015年8月15日退还费用,实际上二被告并未返还,所以起算时间为应还未还之日。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比优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6日,***代表比优特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就上海淡水湾和泰州二院智能化项目达成约定:***把上述两个项目介绍给比优特公司施工,***收取介绍费;经数次接触,双方技术交底,比优特公司支付7万元中介费给***。2014年12月17日,比优特公司将7万元款项支付给***。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比优特公司交来泰州二院智能化项目合作费5万元,并附注此款交付后***确保泰州二院项目按时签约按时进场。2015年6月9日,比优特公司支付给益邦公司1万元上海淡水湾项目合作费,益邦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注明经办人为***,并由***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后因***未能促成上述两个智能化项目的签约施工,***、***向比优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上海淡水湾小区智能化系统项目无法推进的前提下确认,***在7月30日前退还5万元整,8月15日前退还用于此项目运作的12万元给比优特公司;***代表南京益邦汪林在7月30日前退还1万元给比优特公司;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还款,一切后期责任由***和***承担(包括法律诉讼和双倍赔偿责任)。后二被告对上述款项逾期至今未付。故比优特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承诺书中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机关户籍信息中显示的姓名是***。
上述事实,由比优特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承诺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比优特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体现了***作为居间人促成业务,比优特公司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比优特公司与***均应恪守。后因项目长期无法推进,比优特公司要求***退还居间报酬12万元,有***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比优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益邦公司经由***收取了1万元,在承诺书中***同意代表南京益邦汪林退还给比优特公司1万元。因此,***仅对其收取的1万元承担退还责任。比优特公司主张***对全部13万元应退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比优特公司可以从***、***应退还款项之日(2015年8月15日)起以应退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实体及程序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款项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负担1400元,由***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