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02执1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奥韵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执行人:***(又名邢大海),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马才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常州市比优特电子有限公司款项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负担1400元,由***负担1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马才军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12幢204室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康志斌
审判员匡军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