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品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0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0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万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连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的理由是:1、陈应彬是陈英伦的员工,陈英伦系挂靠于万亿公司,故陈应彬在《送货清单》上签收可以证明连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万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连成公司员工罗艳与陈英伦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陈英伦与陈应彬以及与万亿公司的关系;3、一审法院未对万亿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作出答复,亦未通知合同签订者陈英伦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万亿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城南之星项目的承包人不是万亿公司,万亿公司也未实施任何工程部分,也不存在接受陈英伦的挂靠问题,万亿公司亦不清楚陈英伦和陈应彬的身份,更未委托其签收货物;第二,案涉的3万元不是万亿公司支付的;第三,一审程序合法,虽未对万亿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作出回复,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万亿公司支付连成公司货款681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万亿承担。
一审中,连成公司提交了1、《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供方)向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提供潜污泵等产品65台,合同总价为98181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次日20号前付至合同总额的100%”。2、《送货清单》,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供货清单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一致,“收货经手人”处有“陈应彬”签字。对上述证据,万亿公司质证认为,《购销合同》不是其签订,《送货清单》上“收货经手人”处签名的“陈应彬”不是其工作人员。一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加盖双方公章确认。万亿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一审依法告知其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提交其在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但万亿公司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万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连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一审予以采信;关于《送货清单》,连成公司未能证明“收货经手人”处签名的“陈应彬”与万亿公司的关系,因此一审不予采信。
一审认为,连成公司与万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连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因此,对于其要求万亿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总承包管理协议书》,拟证明万亿公司不是案涉城南之星项目的承包人,没有参与其中任何工程,案涉工程是业主单位自行实施的,由案外人万能公司代为管理。连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认为,万亿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连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万亿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万亿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相关材料,一审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其为《产品购销合同》买受方正确;其次,因连成公司提交了《送货清单》上仅有案外人陈应彬的签字确认,并未加盖万亿公司公章,且连成公司亦无有效证明证明陈应彬系万亿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故一审认定连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正确。另,对于连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连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茜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