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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216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荣,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万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荣,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1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981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17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经催收至今未付货款68181元。
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收到原告的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供方)向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提供潜污泵等产品65台,合同总价为98181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次日20号前付至合同总额的100%。”2.《送货清单》,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供货清单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一致,”收货经手人”处有”陈应彬”签字。对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购销合同》不是被告签订,《送货清单》上”收货经手人”处签名的”陈应彬”不是被告工作人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为原、被告签订并加盖双方公章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告知其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提交被告在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送货清单》,原告未能证明”收货经手人”处签名的”陈应彬”与被告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伶俐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