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言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言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HMJ3J,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印海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印海宇,男,1974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言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言涤公司偿还原告盐城万科国际翡翠土方出土返工费91860元及回填土方工程款364380元,合计456240元;2、由被告上海言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上海言涤公司施工负责人**对盐城万科国际翡翠9号、11号、13号楼及地下室斜坡返工出土安排原告找挖机及运输车辆突击返工,并对土方量出具了单据证明共计91860元,回填的方量60730方由被告上海言涤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建)三方确认无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言涤公司答辩,1、原告诉称与事实有出入,原告主张的土方出土返工费91860元并未得到我司确认,且**并不是我司在盐城万科国际翡翠的施工负责人,我司对其出具的单据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关于回填60730方的土方工程款364380元,我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我司已偿还工程款127500元,应予抵冲工程款项。3、由于原告回填的质量问题,产生了后期的回填清理费86000元,原告对此签字认可,应予抵冲土方工程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公司因其堵门被项目部处以罚款10万元的损失;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万科城市广场项目中,因对工程量结算不满采取堵门行为,严重影响项目的正常开展,我司被项目部处以罚款10万元,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我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公司的诉称与事实有出入,反诉被告在完成工程量后多次与反诉原告负责人联系付款问题,但反诉原告负责人拒不回应,反诉被告才到项目部反映诉求,且反诉原告被项目部处以罚款1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9日,上海言涤公司(乙方)与上海七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上海言涤公司承包悦达城市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上海言涤公司委托***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总承包职责及义务,并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嗣后,被告上海言涤公司与上海七建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上海言涤公司承包悦达城市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上海言涤公司委托***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总承包职责及义务,并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班子。此后,***经人介绍对盐城万科国际翡翠9号、11号、13号楼及地下室斜坡返工出土安排挖机及运输车辆突击施工。上海言涤公司员工**、**共同出具单据证明上述土方出土返工费共计91860元。2020年1月17日,***与***签订结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在万科城市广场回填土方量为35000方,每立方为6元,***在万科城市广场回填土方里含有砖块、石头、含水量,土中含有的砖块、石抉,全部都是上海七建和万科清理,清理费合计86000元,所有的清理费***承担,所有的费用按照上海七建和万科清单为准。之后,上海言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7500元。2020年11月,***因追索余款未果遂前后三次用汽车堵住万科城市广场东门,上海七建项目部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双方纠纷进行调处并让其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上海言涤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七建悦达万科城市广场项目部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一份、2020年11月4日、11月23日出具的通知二份,以证明上海言涤公司因原告堵门被建设单位予以经济处罚合计10万元,该经济处罚应由原告承担。上海言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产生清理费86000元及实际支付罚款10万元的依据。另,上海言涤公司承认**在项目工地上工作。双方对***在万科城市广场回填土方量实际为60730方,每立方为6元,合计土方工程款36438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补充合同、证明、票据、结账清单、询问笔录、通知罚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言涤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结账清单,说明***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被告上海言涤公司在与上海七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中明确“委托***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总承包职责及义务”,故***与原告签订结账清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据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言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从事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故其与被告上海言涤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履行完主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言涤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土方出土返工费的问题。经审查,**、**共同出具关于原告***土方出土返工费91860元单据,鉴于被告上海言涤公司承认**在项目工地上工作,且未向本院提供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的相关证据,结合**出具的印有上海言涤公司机械台班的票据,能够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土方出土返工费为918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言涤公司支付出土返工费918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清理费86000元是否冲抵的问题。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签订的结账清单中虽载明清理费86000元由***承担,但同时载明所有的费用按照上海七建和万科清单为准,现被告上海言涤公司并未提交上海七建和万科清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清理费86000元,对此,被告上海言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海言涤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土方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在万科城市广场回填土方量实际为60730方,每立方为6元,合计土方工程款3643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言涤公司已偿还工程款127500元,应在工程款364380元中扣减,故被告上海言涤公司尚应偿还工程款236880元。 (二)关于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承认因追索出土返工费而堵门的事实,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万科城市广场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和罚款通知单,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实际支付罚款10万元的相关有效证据,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言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方出土返工费91860元、土方工程款236880元,合计32874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4072元,保全费2801元,合计6873元,由原告***负担1921。元,被告上海言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52元。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言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本院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