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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434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榆林市横山县人,现住延安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来,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J4C0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延***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三方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1620000.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方是朋友,2019年4月三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陕建三建集团承包的延安新区全民健身运动中心土方外运部分工程,由被告***主要负责联系挂靠单位及协调工程相关事宜,两原告主要负责车辆、人员雇佣等具体工作,口头约定各出资三分之一,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协议达成后,被告***联系了第三人延***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陕建三建集团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每方不含税单价为35元人民币,依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两原告负责车辆、人员雇佣及现场具体工作等,先后支出车辆加油款、人工工资等共计79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完工,工程量为1620000方,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第三人延***建设有限公司,利润为每方15元人民币。被告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工程利润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三方合伙承包工程,依据约定应当共享利润。现依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与二原告系雇佣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自己洽谈的业务,与本案第三人的合作也是由被告沟通、联系的,工程总投资由被告个人全部出资,手续的办理、合同的签订均是被告一人完成,并无合伙人之说。二是被告曾与原告二人协商,雇佣二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包括联系车辆、工人以及财物管理等,被告并未同原告达成合伙关系。三是该工程于2019年5月份开工后,被告即开始向原告**及与该工程有关人员转账,该资金用于工程投资、工人工资、车辆费用等,由原告代为支付上述费用,二被告并未垫付该工程相关费用;二原告所述三人曾口头协商各投资三分之一,但从始至终,被告并未收到二原告的投资款项,事实是该工程总投资3054739元,全部由被告一人出资,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因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请求支付合伙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二原告请求支付数额无清算依据,系其捏造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该案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被告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三人没有与陕西三建签订土方外运合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事实理由不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案涉工程被告***向二原告支付3054739元。二原告施工期间,共施工土方量为162000方。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二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现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合伙的合意及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等,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支出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二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二原告承担9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