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常德市中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中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西站路与福广路交汇处中梁滨江首府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修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影,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韩中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德市中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中梁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春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中梁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春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结算前,江苏春阳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永健通过微信向常德中梁顺公司成本管理部负责人李凯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函》,承诺结算款未支付部分(含质保金)的80%江苏春阳公司以工抵房形式支付,《承诺函》纸质版并未提交至常德中梁顺公司处。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已经审查了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明确显示了双方就以工抵房形式支付未付结算款达成了合意。江苏春阳公司虽对《承诺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此后,常德中梁顺公司通知江苏春阳公司以商品房抵扣方式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419000元,江苏春阳公司却未按照《承诺函》承诺事宜办理工程款抵房价款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因常德中梁顺公司未提交原件而就此认定双方未就以房抵扣案涉工程款达成合意、常德中梁顺公司不能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形式支付未付工程款存在错误;2.双方就以房抵扣案涉工程款达成合意,常德中梁顺公司无需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未付工程款;且江苏春阳公司在收到常德中梁顺公司以商品房房价抵扣工程款的通知后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存在过错。因此,常德中梁顺公司不应就未付工程款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江苏春阳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常德中梁顺公司并未提供《承诺函》原件让江苏春阳公司核实的情况下,江苏春阳公司有理由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该《承诺函》抬头为“中梁地产长沙区域公司”,与案涉主体无关。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出具该《承诺函》的事实,但双方最终未就抵房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并签订书面抵房协议,双方以房抵债的关系并未成立。常德中梁顺公司提及的江苏春阳公司拒不办理抵房相关手续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常德中梁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春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德中梁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228.83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为13972.61元,之后利息以1491228.83元为基数,按年息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江苏春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德中梁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江苏春阳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9年签订了《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1工程名称: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2.1承包范围:高层7#-10#栋、10#楼商业、别墅26#-33#楼门窗工程。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7.2工程款按节点支付,7.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6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9.3.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2020年2月,常德中梁顺公司(发包方)与江苏春阳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承包范围:本次补充协议新增内容为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35#、37#、38#、39#栋工作内容;三、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按主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执行。四、工期约定:完成本补充协议内容的绝对工期以主合同工期为准。五、其他:除约定外的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后江苏春阳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2021年12月24日,江苏春阳公司向常德中梁顺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2021年12月25日,常德中梁顺公司与江苏春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单》,该定案单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812548.31元,常德中梁顺公司已付款5116943.03元。且双方确认,该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双方结算后至今,常德中梁顺公司未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过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德中梁顺公司是否能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491228.83元的80%;2.常德中梁顺公司就案涉常德中梁滨江首府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应付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若应支付,则逾期利息计算方法;3.江苏春阳公司是否在常德中梁顺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常德中梁顺公司是否能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491228.83元的80%。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案涉工程款总价为6812548.31元,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常德中梁顺公司应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6608171.86元,扣除已支付的5116943.03元,常德中梁顺公司向江苏春阳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491228.83元。常德中梁顺公司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故认定案涉工程欠付款本金为1491228.83元。常德中梁顺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前,江苏春阳公司方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永健向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案涉工程结算款未付部分的80%可以房抵扣工程款,但仅提交了该《承诺函》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庭审中江苏春阳公司否认双方就以房抵扣剩余未付工程款达成了合意,故认定常德中梁顺公司与江苏春阳公司未就以房抵扣案涉工程款达成合意,常德中梁顺公司不能以房抵扣应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91228.83元的80%;
关于争议焦点2,常德中梁顺公司就案涉应付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若应支付,则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时间,江苏春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上未写明结算时间,但主张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常德中梁顺公司在己方提交的加盖有常德中梁顺公司公章的《工抵通知函》中写明“2021年12月25日,双方完成对《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的结算审核”,故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常德中梁顺公司与江苏春阳公司在案涉《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常德中梁顺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5日前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6608171.86元。但截至目前常德中梁顺公司仅支付了5116943.03元,还欠付1491228.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常德中梁顺公司应就未付的1491228.83元工程款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91228.8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3,江苏春阳公司是否在常德中梁顺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苏春阳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为常德中梁顺公司开发的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高层7#-10#栋、10#楼商业、别墅26#-33#、35#、37#、38#、39#栋的铝合金门窗的选料、供应、场内外制作养护、场内外仓储运输、现场安装、固定、清扫、成品保护等,属于案涉主体工程的装饰装修及配套工程项目,故江苏春阳公司依法可对常德中梁顺公司拖欠的1491228.83元工程款本金在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高层7#-10#栋、10#楼商业、别墅26#-33#、35#、37#、38#、39#栋中的未售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因其铝合金门窗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春阳公司要求常德中梁顺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常德市中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228.83元,并以1491228.8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的标准计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对常德市中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1491228.83元工程款本金在常德××层××#××#栋××#楼××别墅××#××#××#××#××#××#栋中的未售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因其铝合金门窗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2元,减半收取9111元,由常德市中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该《承诺函》由江苏春阳公司员工张永健于2021年12月4日通过个人微信以图片形式发送给李凯,《承诺函》出具人为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对象为“中梁地产长沙区域公司”,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江苏春阳认可拿出四个项目(含本案争议的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二标铝合金门窗工程及补充协议部分)结算款未付部分的80%用来抵房(含质保金),其中工抵房价格不得高于现场销售价格。其余20%中梁地产长沙区域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前现金支付给江苏春阳公司。中梁地产长沙区域公司未做回复,常德中梁顺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出具《工抵通知函》通知江苏春阳公司以工抵房具体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就以房抵扣部分工程款达成合意,常德中梁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江苏春阳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常德中梁顺公司主张2021年12月4日双方结算前,江苏春阳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永健向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案涉工程结算款未付部分的80%可以房抵扣工程款,即常德中梁顺公司可用房屋抵扣其应向江苏春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91228.83元的80%。虽然常德中梁顺公司未提供《承诺函》原件,但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含有该《承诺函》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在本案二审庭审时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承诺函》不能证明常德中梁顺公司与江苏春阳公司之间就以房抵扣部分工程款达成合意,具体原因如下:1.该《承诺函》的双方主体为中梁地产长沙区域公司与江苏春阳公司,不是案涉的常德中梁顺公司,常德中梁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者的关系,该承诺函不能视为江苏春阳公司对常德中梁顺公司的承诺;2.该《承诺函》中并未明确抵扣工程款的合同主体、合同金额、标的和抵扣方式(支付方式),《承诺函》出具后,常德中梁顺公司未与江苏春阳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明确前述事宜,也未按照《承诺函》要求的时间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20%的工程款;3.常德中梁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2022年5月5日出具的《工抵通知函》送达给了江苏春阳公司,江苏春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江苏春阳公司亦否认双方最终就以房抵扣剩余未付工程款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为该《承诺函》只能视为江苏春阳公司有过以房抵扣部分工程款的意愿,不能视为双方就以房抵扣部分工程款达成了合意。综上,常德中梁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苏春阳公司就以房抵扣部分工程款达成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常德中梁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就以房抵扣部分工程款达成了合意,江苏春阳公司未配合办理相关抵房手续存在过错,常德中梁顺公司无须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就以房抵扣部分工程达成合意,故江苏春阳公司不负有配合办理相关抵房手续的义务,江苏春阳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抵房手续不存在过错,常德中梁顺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江苏春阳公司作为案涉主体工程的装饰装修及配套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可对常德中梁顺公司拖欠的1491228.83元工程款本金在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高层7#-10#栋、10#楼商业、别墅26#-33#、35#、37#、38#、39#栋中的未售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因其铝合金门窗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常德中梁顺公司上诉主张江苏春阳公司不应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德中梁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2元,由常德中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谭洪妮审判员于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阮   宏   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