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2民初4057号
原告: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754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中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47H。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西路*号湖景花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金南,董事长。
原告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诉被告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中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219.87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上述应收款对被告建设的涉案项目变卖、拍卖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岳阳中梁望岳府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塑钢门窗工程(1-6#楼)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岳阳中梁望岳府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5816305.46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后该工程于2021年5月1日完工,12月15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5970441.29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791328.0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4989108.18元,尚有802219.8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春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中梁望岳府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塑钢门窗工程(1-6#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工程结算定案单》,拟证明原、被告已就竣工的工程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5970441.29元;4.付款进度表,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4989108.18元;5.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委托律师发函催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春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原告春阳公司与被告中梁公司签订了一份《岳阳中梁望岳府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塑钢门窗工程(1-6#楼)合同》,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附件”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岳阳中梁望岳府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塑钢门窗工程(1-6#楼);工程地点:岳阳市楼区云梦路中梁望岳府项目地块住宅小区工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包深化设计、包服务、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5816305.46元,并对合同价款的调整进行了约定;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7.5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结算总价全额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春阳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5月1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2月25日,双方完成了工程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9元,已付款44*8.18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中梁公司向原告春阳公司支付了工程500000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春阳公司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春阳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中梁望岳府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且通过了验收与结算,但被告中梁公司未依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项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春阳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春阳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原告春阳公司与被告中梁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为岳阳中梁望岳府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及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并非该项目的主体工程,且春阳公司也不是该项目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同时该合同也不是装饰装修合同,故原告春阳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不利于本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02219.87元(5970441.29元×97%-4989108.18元),并按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岳阳市中梁广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秋吟
书 记 员 姜 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