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1054号
原告:姜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江苏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江苏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第三人:淮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徽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被告侯某某、第三人淮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石某某,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83000元及利息损失(8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2、被告嘉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第三人立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嘉某公司的中某B区项目工地从事地面施工,项目工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X路与Y路的交叉口,约定费用为13300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地面施工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嘉某公司及第三人立某公司支付费用,被告嘉某公司仅支付原告50000元。第三人立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83000元,但是第三人立某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嘉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及第三人立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欠款,两被告均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嘉某公司辩称,被告嘉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且原告不受被告嘉某公司管理,被告嘉某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被告嘉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立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立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和立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均系为被告嘉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系经立某公司介绍到案涉项目中施工,其和被告嘉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由嘉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和立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立某公司和原告均在项目中从事类似施工,立某公司就原告的施工客观事实,在原告向被告嘉某公司催讨工程款时,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施工款项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立某公司向其出具一份“欠条”是错误的,也是与事实不相符的,该“欠条”既没有载明抬头,也未体现为欠款性质,第三人立某公司出具该材料仅为证明性质,并不具备欠条和欠款的性质和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嘉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被告侯某某作为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中某B地块B1、B2办公楼、B区裙房、B区地下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某B地块B1、B2办公楼、B区裙房、B区地下室,工程地点为X路西、Y路北,承包范围为中某B地块B1、B2办公楼、B区裙房、B区地下室图纸范围内的泥工、钢筋、模板、混凝土浇筑、脚手架、支撑系统、夹板梁柱施工(不含夹板现浇板)等专业分包工程。
原告姜某某陈述,被告侯某某找到原告并安排其到徐州中某B区项目工地从事地面施工工作;其于2020年3、4月进场,于2022年1月退场,其在工地上是施工员。
2022年1月26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中某B区,姜某某,2021工资(春节前),余83000元”。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嘉某公司将中某B地块B1、B2办公楼、B区裙房、B区地下室工程分包给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又将其中的地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姜某某,故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就涉案中某B区项目地面施工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被告侯某某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认可截至2022年1月26日尚欠原告涉案工资款83000元,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余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支付欠款8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1月施工完成退场,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施工的为地面工程,故其退场之日应视为将涉案工程进行了交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自2023年4月1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被告侯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嘉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嘉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侯某某就涉案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无效,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欠款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