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大学路七号亚星园艺园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1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嘉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申报保险待遇之外的费用。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实际是***所雇佣的人员,而不是嘉冠公司的工人。上诉人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规则给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不代表对劳动关系的认可,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嘉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如有其他损失应当由***承担。上诉人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及申报工伤是为了减轻上诉人及民工的负担,不能因此增加上诉人的负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7602元,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董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故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停工留薪期限,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2.被上诉人董某某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602元/月,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天,但董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反而嘉冠公司提供的证金可以说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而董某某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属于建筑业就业人员,应当参照“2021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65313元)对停工留薪期间的薪资进行确定,换算成月工资应为5442.75元/月,董某某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明显高于行业平均工资,故不应以7602/月的标准进行计算。
董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被上诉人被认定是工伤,应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7602元正确。因为在建筑行业的劳动者工伤工资标准就是7602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申报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是九级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审核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9个月×7602元=68418元。
嘉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冠公司不支付董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董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冠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2日出具的徐鼓人社工认字(2021)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申请人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姓名董某某;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木工;事故时间:2021年4月23日;事故地点:徐州市中山国际A地块项目工地A2#楼18层;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拇指;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21年4月23日9时10分左右,董某某在徐州市中山国际A地块项目工地A2#楼18层使用电锯作业时,右拇指被电锯锯伤。当日,董某某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损伤;2.右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损伤;3.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拇指拇长伸肌腱、拇长屈肌腱损伤;5.右拇指皮肤撕脱伤。2021年5月20日受理嘉冠公司的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的苏03**劳鉴工初(2021)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载:被鉴定人董某某,用人单位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董某某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该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记载:工伤职工姓名董某某,单位全称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编号11569223,工伤发生时间2021年4月23日,工伤认定时间2021年6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21年11月9日,受伤部位右拇指,伤残等级伤残九级,护理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结算日期2021年11月26日,待遇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18元。董某某与嘉冠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嘉冠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工伤责任赔偿关系。
另查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记载:客户姓名董某某,借记卡号62×××82,2021年4月20日收入3000元,对方账户名为“邮储银行徐州分行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鼓楼分公司代发户”。
还查明,《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董某某,住院号200895,就诊科室手外科(一),诊断1、右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损伤2、右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损伤3、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拇指拇长伸肌腱、拇长屈肌腱损伤5、右拇指皮肤撕脱伤,住院手术治疗。《徐州仁慈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姓名董某某,病案号200895,入院时间2021年4月23日,出院时间2021年5月5日,实际住院12天。编号为34746077至34746083的七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名称董某某,服务名称医疗服务,销售方徐州仁慈医院,金额分别为115.4元、12元、115.4元、97.5元、12元、115.4元、195元。编号为05561124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名称董某某,医疗服务体检费,金额120元,销售方名称徐州仁慈医院。《江苏通用机打卷式发票》记载:发票号码036××××6813,车号苏C-×××**,编号02000230,日期2021-05-14,上车15:23,下车15:46,合计金额20.20元。
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董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嘉冠公司协助董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嘉冠公司向董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18元(7602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60元(期间是2021年4月23日至11月9日,320元/天×22天,7040元/月×6.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申请人受伤后住院12天,50元/天×12天)、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62.7元(出院后复查)、鉴定费120元(为伤残鉴定而支付的体检费用),以上合计为191820.7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2)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董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嘉冠公司曾向董某某支付工资3000元,但董某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602元、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嘉冠公司辩称董某某日工资标准为200元。一方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标准并非等同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另一方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月工资标准30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7178元×60%)。由嘉冠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董某某主张的日工资标准320元计算董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嘉冠公司应向董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320元/天×21.75天/月×6个月)、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1-10%))。关于董某某要求嘉冠公司协助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问题。在嘉冠公司已经为董某某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协助董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是嘉冠公司的应尽义务,予以支持。综上,裁决如下: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董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护理费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董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董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嘉冠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董某某因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职权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嘉冠公司与董某某对停工留薪工资标准有争议,虽然董某某提供的单月银行流水显示嘉冠公司曾向董某某支付工资3000元,但工作标准确定应结合工资构成明细、缴纳社保基数等凭证综合研判,嘉冠公司在法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徐州地区关于相关工种、岗位的行业标准,董某某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602元、日工资标准为320元,未明显高于标准,故嘉冠公司应按日工资标准320元计算董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2)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嘉冠公司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护理费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三、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董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不变是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之一,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之外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6个月,以320元/日作为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右手拇指属于功能指,所受伤害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在卷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对董某某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董某某年龄、从事木工工种以及该工种在本地的工资标准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320元/日×21.75天=6960元/月,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嘉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