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威执异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威仲字第57号裁决,因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情形,向本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6年10月20日,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为位于威海市戚家庄的海韵华府B6、7、8、9、14、18、20号楼(含相应地下3、4号车库)工程进行监理。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在标准条件中对相关名词和用语进行了定义:其中,“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标准条件中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在合同专用条件的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标准收费支付监理单位的酬金。签订合同7日内,付监理费总额的30%;工程主体完工时,付监理费总额的40%;工程达到竣工时,付监理费总额的30%。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并于每月最后一天结清当月发生的附加工作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并于每月最后一天结清当月发生的额外工作报酬。
双方当事人另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同意执行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一条,监理合同约定有效期内正常监理工作报酬按每平方米9元读取;2、支付时间与金额:工程基础完工一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即95828元;主体完工一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40%,即1277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即95828元。收费面积按B-6、7、8、9、14、18、20号楼图纸标注的面积总和计算,相应地下3、4号车库面积不计。
双方又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B12、B13、B17号楼的正常监理工作报酬按每平方米5元计取,建筑面积约为18764平方米,共计93820元。B19号楼的正常监理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取,建筑面积约为7770.5平方米,共计69934.5元。并约定本合同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10月20日,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韵华府B-6、7、8、9号楼,合同工期天数为330天。同日,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韵华府16、17、18、19、20号楼,合同工期单体工程天数为380天。2006年10月21日,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韵华府12、13、14、15号楼,合同工期325天。
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监理期间与施工工期一致。海韵华府B6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5日,B7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2008年12月15日,B8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5日,B9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2008年12月15日,B14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6月1日-2008年12月1日,B18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2008年12月31日,B20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2月31日,B12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2008年12月1日,B13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2008年12月1日,B17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2008年12月31日,B19号楼实际监理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2008年12月31日。
上述B6、7、8、9、12、13、14、17、19、18、20号楼工程约定的合同工期共计435天,与合同约定的工期相比,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增加监理时间326天。上述B6、7、8、9、14、18、20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共计35771.03㎡。
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监理工作结束时起,按基准年利率6.65%计算。
威海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认定的事实,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裁决: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附加监理费332548.83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基准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
被执行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隐瞒了用以证明在合同工期届满之日申请执行人所监理工程已完工的实际工作量的监理日志,从而无法依照该工程量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的监理费;被执行人从自己存档的原始档案中找到了监理规划,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监理规划,导致仲裁庭未能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补充协议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变更为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为止,不存在附加监理费的问题。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庭认为监理日志没有必要提供,且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监理月报,监理月报是对每月监理日志的情况汇总,也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监理的详细情况,监理日志对仲裁庭的裁决没有任何影响;监理规划是被执行人自己所掌握的,不存在申请执行人隐瞒的情形,被执行人如认为该证据对裁决有利应自行提供;仲裁庭作出裁决的理由是附加工作为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延误工期均非申请执行人原因导致,申请执行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因工期延误而延长,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仲裁庭裁决被执行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是以时间进行计算的,而并非被执行人主张的按完成工程量计算,因此监理工程的完工情况在仲裁庭的裁决中没有考虑。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主张的申请执行人隐瞒证据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应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监理规划书,但自认该三份证据是自己存档的档案材料。被执行人还提交了中国工程监理协会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证明监理日志是解决争议的重要证据,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
申请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交了监理月报、会议纪要、工地例会共50份证据。仲裁庭认定该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延长,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对该计算公式中的“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均按合同约定计算,“附加工作日数”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开工竣工报告、地基检查记录、监理月报、会议纪要、工地例会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主张的监理日志并不是仲裁庭认定“附加工作日数”的依据,因此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隐瞒监理日志,均不影响仲裁庭的裁决结果。被执行人主张的监理规划,被执行人自认由其自己掌控,因此不存在申请执行人隐瞒的情形。被执行人关于补充协议约定不存在附加监理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威海豪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威海仲裁委员会(2013)威仲字第57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