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39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会江,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方洲路126号202室232。
法定代表人:钟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会江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与被告(反诉原告)北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元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北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甲方北线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与乙方张会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就南京化工园区晓山路保障房地块硬质景观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工期为两个月(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且明确规定甲方根据投标清单每项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建设单位每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按进度同大合同付款比例同比付款给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付款至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早在当年即竣工且已投入使用。2017年1月7日,北线公司两股东钟爱林、唐付江与***、张会江结算,确认除已付款外,尚欠工程款40万元。当天,钟爱林、唐付江向***、张会江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晓山路工程款合计肆拾万元整(息15%,合计陆仟/月),欠款人钟爱林、唐付江,2017年元月7日。现北线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张会江完成,按照投标清单每单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在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情况下,***、张会江找到北线公司要求北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威胁北线公司如果不给钱就要组织工人去政府闹,该工程是政府工程,北线公司考虑到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与***、张会江在2017年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估算工程款为160万元,由北线公司承诺在几天内付***、张会江120万元。2017年1月7日,***、张会江出具120万元《收条》。同时***、张会江提出要手续给工人看,为了稳定工人的情绪,才出具了这份《欠条》,而这份《欠条》出具时,双方工程量没有结算,只是暂时的凭证,当时双方同意再行结算。2017年,业主组织审计时,按照双方约定同时***、张会江到场,对施工工程进行确认,北线公司认为仅依据没有结算的欠条无事实依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张会江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和支付,请求驳回***、张会江诉讼请求。同时,北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张会江返还工程款25万元;2、反诉费用由***、张会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北线公司、***签订《硬质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晓山路保障房硬质景观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投标清单每项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且***、张会江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各项税金由***、张会江承担。合同签订后,***、张会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北线公司也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7日,邻近春节时,***、张会江组织工人到北线公司处索要工程款,称要发放农民工工资。因当时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北线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张会江声称今天必须要结算并发放农民工工资,否则就让农民工去闹。因工程结算没有出来,无法确定应当向***、张会江支付工程款数额,在双方协商后,双方同意实际金额具体等到工程审计后结算。为了安抚农民工情绪,目前在简单的粗略匡算后,双方同意暂时按160万元算工程款,扣除已给付的约120万元,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欠到40万元。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委托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审计,北线公司通知***、张会江到场。***、张会江和审计人员一起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1月3日,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造价决算书,确认硬质景观工程部分按照投标文件的单价结算后的价款941041.81元。北线公司认为***、张会江已经实际支付金额超过了工程价款,故***、张会江应当予以返还。另外,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张会江应当向北线公司支付941041.81元的发票税金76000元。
反诉被告***、张会江辩称,如果北线公司认为工程款为160万元,***、张会江可能会主张的更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4日,甲方北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已承接的晓山路保障房景观工程项目情况,工程地点南京化工园区晓山路保障房地块,承建内容晓山路保障房景观工程中硬质景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工期要求及时完工,合同工期为2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果因业主要求合同工期提前或滞后,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根据投标清单每项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建设单位每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按进度同大合同付款比例同比付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付款至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及时将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乙方不得用于非工程方面的其他开支。乙方承包工程量范围内的各项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与甲方核算好本期付款中比例,按比例提供发票税金。甲方负责办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后三日内,乙方需支付20万元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出具收据或收条,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三日内退还给乙方。2016年4月25日,***、张会江给付北线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7年元月7日,钟爱林、唐付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晓山路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万整(息15%,合计陆仟/月)。同日,张会江、***出具《收条》,今收晓山路工程款壹佰贰拾万整;同日,***、张会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今收到晓山路仁锦苑一期工程款壹佰贰拾万整,承诺本工程款必须先把员工工资发放到位(人员工资详见员工考勤工资明细表),如若工资发放不到位产生所有的不良后果由***和其合伙人工程承担。
庭审中,北线公司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系160万元(包括20万元保证金),并非120万元,在出具120万元《收条》及40万元的《欠条》后北线公司向又于2017年1月7日付款45万元,1月8日付款35万元,付款35万元系在出具40万元《欠条》之后,北线公司实际欠款为5万元,并提供15笔(22.515万元)已付款记录:1、2016年9月28日,唐付江银行转账给***10万元;2、2018年2月22日,唐付江微信支付给张会江9000元;3、2018年2月15日,唐付江微信支付给***10000元;4、2018年2月15日,唐付江微信支付给***6150元;5、2017年1月26日,钟爱林微信支付给***7000元;6、2017年1月26日,钟爱林微信支付给***3000元;7、2016年9月2日,唐付江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8、2016年9月2日,唐付江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9、2016年9月2日,唐付江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0、2016年9月2日,唐付江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1、2016年9月1日,唐付江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2、2016年9月1日,唐付江支付宝支付给李国江10000元;13、2016年9月1日,唐付江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4、2016年9月1日,唐付江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5、2016年9月1日,唐付江微信支付给***10000元。北线公司还提供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造价941041.81元。***、张会江质证意见为,***、张会江和北线公司共有三个方面,即案涉工程的款项、案涉工程中北线公司租赁***、张会江两辆挖机的款项、南京某幼儿园施工产生的款项,最后***、张会江给唐付江本人家里还整过十多亩地,唐付江称当时应该是几万元,早就结清了。***、张会江另提供幼儿园施工事项的自行记录,合计26200元。还提供北线公司、唐付江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单据,内容为挖机台班费总710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21000元,所有挖机台班费全部算清,下欠贰万壹仟元整。对于北线公司统计的15笔付款记录,其中10万元是退还保证金,7-5条明细中9万元是保证金,还有1万元记不清楚,应该是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保证金20万元都收到了,2-6项是支付的挖机款(后又称第2笔为另一工程的工人工资,第4笔6150元给付的是给北线公司员工唐付江家里干的私活款)。另称,对于已付5万元,2017年1月7日,北线公司支付现金3万元,另外2万元是付款记录中第3、5、6笔。北线公司对此认为,对于挖机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单据中5万元是现金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收条、承诺书、银行流水记录、工作记录、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张会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北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同时,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后,但***、张会江已将工程施工结束,且通过验收,对于其主张的款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欠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北线公司在2017年1月7日时,北线公司欠***、张会江至少40万元,北线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稳定工人情绪,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认为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书》中的价格也与120万元不符,但双方并未约定以该造价结算书为结算依据。在2017年1月8日,北线公司将35万元汇款至***、张会江账户,北线公司以此认为该35万元发生在40万元欠条之后,故北线公司认为尚有5万元未还,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庭审中,北线公司认为双方工程款加保证金共计欠160万元,其中工程款14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并认为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张会江,提供付款证据15笔记录及80万元的银行打款流水,共计102.515万元,该款项远未达到140万元,也未达到120万元,北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张会江庭审中提供挖机结算单据、幼儿园工程自行记录及陈述给唐福江做私活的事项,并讲明每笔款项情况,中间陈述虽有反复,但结合北线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看,最后一笔为35万元,系一个整体打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部付清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张会江称最后一张《欠条》40万元未给付的陈述较为优势。据此,本院认定北线公司尚欠***、张会江40万元。对于***、张会江主张的自2017年元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北线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会江款项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会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南京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反诉费2525元,由反诉原告南京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俊卫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丹萍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8)苏0116民初3910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2525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