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方洲路126号202室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个人给被上诉人40万元欠条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条。当时工程尚未结算,为了缓解矛盾,双方临时估算工程总价约120万元,给付80万元,另***、***个人出具40万元欠条给被上诉人,以缓解矛盾,具体以工程结算为准,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的意志,更不能代表上诉人据此与被上诉人确定工程决算价格。二、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显失公平。2018年1月3日,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就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941041.81元,而***、***在结算前与被上诉人预估价格为120万元,该价格超过了实际决算价格的30%,双方在结算前对工程价格估算明显存在重大误解,且该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三、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除了***、***预估的金额与实际价格的重大差距,***、***也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随意变更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根据投标清单每项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即使***、***估算后出具40万元欠条,也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同意变更双方结算依据,更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愿意据此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辩称,1、***、***是上诉人股东,上诉人公司也仅此二名股东,且***系北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有权代表上诉人。2、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与被上诉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且清楚注明要承担利息。上诉人称其是为了缓解农民工的情绪被迫出具的欠条,该说法根本不成立。3、业主与上诉人的工程造价审计决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工程决算。4、上诉人在一审时将其支付的涉案工程之外的其他款项一并计算到本案的工程款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元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北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北线公司反诉请求:1、***、***返还工程款25万元;2、反诉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甲方北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已承接的晓山路保障房景观工程项目情况,工程地点南京化工园区晓山路保障房地块,承建内容晓山路保障房景观工程中硬质景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工期要求及时完工,合同工期为2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果因业主要求合同工期提前或滞后,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根据投标清单每项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建设单位每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按进度同大合同付款比例同比付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付款至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及时将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乙方不得用于非工程方面的其他开支。乙方承包工程量范围内的各项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与甲方核算好本期付款中比例,按比例提供发票税金。甲方负责办理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后三日内,乙方需支付20万元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出具收据或收条,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三日内退还给乙方。2016年4月25日,***、***给付北线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7年元月7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晓山路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万整(息15%,合计陆仟/月)。同日,***、***出具《收条》,今收晓山路工程款壹佰贰拾万整;同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今收到晓山路仁锦苑一期工程款壹佰贰拾万整,承诺本工程款必须先把员工工资发放到位(人员工资详见员工考勤工资明细表),如若工资发放不到位产生所有的不良后果由***和其合伙人共同承担。
一审庭审中,北线公司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系160万元(包括20万元保证金),并非120万元,在出具120万元《收条》及40万元的《欠条》后北线公司又于2017年1月7日付款45万元,1月8日付款35万元,付款35万元系在出具40万元《欠条》之后,北线公司实际欠款为5万元,并提供15笔(22.515万元)已付款记录:1、2016年9月28日,***银行转账给***10万元;2、2018年2月22日,***微信支付给***9000元;3、2018年2月15日,***微信支付给***10000元;4、2018年2月15日,***微信支付给***6150元;5、2017年1月26日,***微信支付给***7000元;6、2017年1月26日,***微信支付给***3000元;7、2016年9月2日,***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8、2016年9月2日,***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9、2016年9月2日,***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0、2016年9月2日,***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1、2016年9月1日,***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2、2016年9月1日,***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3、2016年9月1日,***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4、2016年9月1日,***支付宝支付给***10000元;15、2016年9月1日,***微信支付给***10000元。北线公司还提供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造价941041.81元。***、***质证意见为,***、***和北线公司共有三个方面,即案涉工程的款项、案涉工程中北线公司租赁***、***两辆挖机的款项、南京某幼儿园施工产生的款项,最后***、***给***本人家里还整过十多亩地,***称当时应该是几万元,早就结清了。***、***另提供幼儿园施工事项的自行记录,合计26200元。还提供北线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单据,内容为挖机台班费总710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21000元,所有挖机台班费全部算清,下欠贰万壹仟元整。对于北线公司统计的15笔付款记录,其中10万元是退还保证金,7-15条明细中9万元是保证金,还有1万元记不清楚,应该是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保证金20万元都收到了,2-6项是支付的挖机款(后又称第2笔为另一工程的工人工资,第4笔6150元给付的是给北线公司员工***家里干的私活款)。另称,对于已付5万元,2017年1月7日,北线公司支付现金3万元,另外2万元是付款记录中第3、5、6笔。北线公司对此认为,对于挖机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单据中5万元是现金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收条、承诺书、银行流水记录、工作记录、单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北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同时,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将工程施工结束,且通过验收,对于其主张的款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欠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北线公司在2017年1月7日时,北线公司欠***、***至少40万元。北线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稳定工人情绪,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认为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书》中的价格也与120万元不符,但双方并未约定以该造价结算书为结算依据。在2017年1月8日,北线公司将35万元汇款至***、***账户,北线公司以此认为该35万元发生在40万元欠条之后,故北线公司认为尚有5万元未还,对此不予认定,理由如下:庭审中,北线公司认为双方工程款加保证金共计欠160万元,其中工程款14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并认为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提供付款证据15笔记录及80万元的银行打款流水,共计102.515万元,该款项远未达到140万元,也未达到120万元,北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庭审中提供挖机结算单据、幼儿园工程自行记录及陈述给***做私活的事项,并讲明每笔款项情况,中间陈述虽有反复,但结合北线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看,最后一笔为35万元,系一个整体打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部付清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称最后一张《欠条》40万元未给付的陈述较为优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北线公司尚欠***、***40万元。对于***、***主张的自2017年元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北线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项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预交,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一审反诉费2525元,由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南京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北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北线公司的股东,***、***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北线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条,北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欠条项下的欠款,现***、***要求北线公司支付40万元,应予支持。北线公司关于出具欠条是为了缓解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明确,北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是为了缓解矛盾,北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以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北线公司关于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上诉人江苏北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