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商辖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惠联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7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范博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东侧(星光灿烂大剧院)。
法定代表人吴清,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惠联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灿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辖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7号1幢2楼。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白下区人民法院诉讼。现由原白下区人民法院和原秦淮区人民法院合并为秦淮区人民法院,故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驳回中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中惠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双方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白下法院已撤销,本案应移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白下区法院已与原审法院合并,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中惠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