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清。
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惠联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博远。
委托代理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百妥,男。
上诉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灿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惠联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光灿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婧,被上诉人中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百妥、冯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星光灿烂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KTV音响系统设备合同,工程造价为1280000元。工程于2011年10月3日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还有10%的设备余款128000元,星光灿烂公司一直不予支付。中惠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星光灿烂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中惠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星光灿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星光灿烂公司原审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惠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中惠联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7日,中惠公司与星光灿烂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中惠公司为星光灿烂公司提供酒吧/KTV音响系统设备包括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及培训全过程(具体设备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共2页);工程总造价为128万元(详见价格清单),该造价包括设备安装、调试、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保养及售后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星光灿烂公司支付给中惠公司设备总造价的30%即384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中惠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即组织货源,设备供货周期60天,货到星光灿烂公司现场,双方清点完毕,星光灿烂公司当日再支付给中惠公司设备总造价的60%即768000元,款到中惠公司账户后开始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毕,星光灿烂公司再支付5%即64000元,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尾款设备总造价的5%即64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沈永辉在该合同上的星光灿烂公司“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星光灿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反驳远在中惠公司的“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中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星光灿烂公司按约已支付中惠公司工程款1152000元。
2011年11月19日,中惠公司与星光灿烂公司又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竣工验收结论为:中惠公司严格履行合同要求,施工过程符合相关规范,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沈永辉在该报告书上星光灿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因星光灿烂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28000元,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惠公司与星光灿烂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中惠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有权取得相应的价款。现星光灿烂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52000元,剩余价款128000元未能给付中惠公司,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惠公司要求星光灿烂公司立即支付剩余价款1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星光灿烂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惠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星光灿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惠公司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星光灿烂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星光灿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星光灿烂公司提供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亦未在案涉产品的保修期内提供约定的服务,故中惠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惠公司答辩称:其向星光灿烂公司提供产品并安装后,该公司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中惠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星光灿烂公司以中惠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履行保修等售后服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中惠公司以合同价款的两倍赔偿星光灿烂公司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347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星光灿烂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星光灿烂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的关于音箱系统设备买卖、安装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尾款10%的支付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付5%。中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星光灿烂公司向中惠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条件已成就,星光灿烂公司应向中惠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8000。星光灿烂公司主张中惠公司交付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星光灿烂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星光灿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江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