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1646号
原告:江苏中惠联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7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范博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20号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方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映光,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江苏中惠联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联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自凯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被告建自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惠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9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每个日历天按照逾期未付的合同剩余价款19965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ACYX2015-14WZCG《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会议系统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4335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上述设备,并于2016年1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即人民币1594054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99650元未予支付。同时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剩余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自凯科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并非被告不同意付款,而是曾与原告协商支付方式为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承兑汇票,但原告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载明:甲方购买乙方会议系统设备产品并由乙方负责调试等相关事宜,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宜兴文化中心工程;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643354.00元,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设备总价款的24%,金额为人民币394404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乙方将全部货物运至工地现场,在乙方准备相关的报验资料齐全情况下(以监理审核设备进场验收为准)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金额为人民币591608元。调试款:待设备整体调试完毕后,经甲方指定员工书面签字确认后(以实际签认单为准),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设备总价款的97%,金额为人民币608041元,质保款:待设备调试完毕后经甲方、业主书面签字确认(以签认单为准)二年后,甲方应在质保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即剩余全部款项为人民币49301元。付款应以汇兑(信汇或电汇)方式进行。甲方指定曹映光为唯一有权进行货物验收的授权代表,授权代表仅对货物的量做验收,以其本人签字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剩余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积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订货技术确认书,被告项目经理曹映光在确认书签字确认。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验收交接单,被告方曹映光在该交接单签署:该系统培训未完全到位,还需详细培训。
另查明,截至本案诉讼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9965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数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惠联合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设备订货技术确认书、工程验收交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惠联合公司与被告建自凯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650元,被告对此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以10万元现金加10万元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亦不予接受,被告应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199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自2016年1月8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起至实际给付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惠联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9650元及违约金(以199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6.5元,由被告北京建自凯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顾 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