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聚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聚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32351号
原告:广东聚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彬,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信联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XXX号、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张曙华。
原告广东聚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联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顺德区行政服务中心智能服务大厅建设项目,负责提供信息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格为786,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增加工程,双方签订《顺德区行政服务中心智能服务大厅建设新增材料报价清单》,约定新增部分工程的价格为29,560.8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18年12月29日,项目经发包方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服务中心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36,765.19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36,765.19元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36,76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6,151.35元;以236,765.19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利息为20,7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用名佛山聚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买方):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中江路XXX号XXX号楼乙方(卖方):佛山聚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市中江路XXX号XXX号楼……15.争端的解决15.1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协商不能解决,任一方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被告协议选择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在合同披露买方所在地,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因该披露地址上海市中江路XXX号XXX号楼属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季玲玲
法官助理 张叶航
书 记 员 张希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