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11执异2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胡兆军,常务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丁勇刚,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系申请人工程科科长,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立交桥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4980924XQ。
法定代表人:寇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寅,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缙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申请人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改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路改建指挥部申请不予执行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缙云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相关材料报送本院审查。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改建指挥部称:(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仲裁委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绿化项目工程结算造价3529401元,一部分是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工程结算造价207591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所有工程款,包括保留10%左右尾款(含5%工程缺陷期质量保证金)明显存在错误。(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案涉工程系社会公共项目,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仲裁委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的支付程序和双方合同约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余款,以及免除了被申请人在竣工之前的养护义务。直接影响工程的养护、交(竣)工验收及后续工作,可能导致绿化工程无法进行正常的接管养工作,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裁决书中工程造价认定错误,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至少58万余元。综上,申请人认为(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
园林工程公司辩称: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范围,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故意拖延法定的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7月14日,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一、公路改建指挥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园林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1450元,并以工程款1354600.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园林工程公司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8月3日,公路改建指挥部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浙11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路改建指挥部的申请。园林工程公司以生效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2017)浙11执审42号函指定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路改建指挥部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公路改建指挥部认为仲裁裁决对涉案工程量的确定,部分苗木的单价认定及逾期利息的计算等,属实体审查范围,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本院作出(2017)浙11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而裁定驳回公路改建指挥部的申请,故现申请人再以此事由提出申请,属重复申请,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事由不予审查。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是针对园林工程公司仲裁请求所涉工程量确定及工程价款支付作出裁决结果,并未涉及绿化工程绿化养护义务承担问题。现申请人以园林工程公司未尽绿化养护义务,致绿化工程达不到预期效果,而主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观点,因仲裁裁决认定中明确公路改建公司违约在先是致纠纷主要原因,公路改建指挥部未能提供在仲裁和执行期间发函要求园林工程公司继续履行绿化养护义务的通知义务,故申请人该部份理由不能成立,且仲裁裁决结果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对该申请事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不予执行丽水仲裁委员会(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建勇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