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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民特10号
申请人: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丽水市缙云县。组织机构代码:5826105-2。
法定代表人:胡兆军,常务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刚,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缙云县,系该指挥部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4980924XQ。
法定代表人:寇小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被申请人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缙云县,被申请人在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中隐瞒了重要证据,影响了仲裁委裁决的公正性。《专用合同条款》1.1.6.2明确规定:竣工验收,是指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但是被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隐瞒提交《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技术规范》704、705等重要证据,另外,《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范第704节明确除40%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在工程交工验收植物栽植成活率符合规定后支付,被申请人也隐瞒提交该技术规范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的隐瞒证据行为,导致仲裁委将本来未完工更未进行交工及交工验收的案涉工程,在未满足约定支付条件的情形下作出要求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错误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丽水仲裁委员会(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仲裁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人所谓的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不能成立,两份材料均属于政府文件,不属于证据,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何况申请人在仲裁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委,故不存在仲裁裁决不公的说法。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未按照所谓的政府文件确定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竣工条款进行认定。故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而导致裁决不公,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人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二、证据清单,共同待证被申请人在工程未完工时便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未提交《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技术规范》704、705等重要证据;三、招标文件,待证《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704节明确预付款外的工程款应交工验收后方可支付,该文件与《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均系合同组成部分;四、仲裁裁决书,待证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使仲裁裁决失去公正性;五、《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下册),待证在开始种植时期预付40%工程款后,其余款项在工程交工验收植物栽植成活率符合规定后支付;六、《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待证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待证申请人主张的观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竣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提供重要证据的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六只是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且申请人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该两份文件作为证据,故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不存在隐瞒重要证据而导致裁决不公。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丽水仲裁委员会已经在(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书中进行了评析和认定,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丽仲案字第44号裁决:一、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1450元,并以工程款1384600.4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衢州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影响公正裁决,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所谓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证据,而该证据仅被一方当事人掌握却又故意不向仲裁庭说明并出示,同时仲裁庭及另一方当事人确实不知晓该证据存在的情形,但是案涉证据双方在申请仲裁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并经认定评析,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缙云县。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缙云县岩沿至西岸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负担。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