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盐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海盐远洋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于城路。
法定代表人:应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胜华。
被告:海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县爱卫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江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合理、盛建良。
被告:海盐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良,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芬。
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万月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如生。
被告:海盐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盐远洋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勘察公司)、海盐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设计公司)、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建设公司)、海盐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岩土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合理、盛建良、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良、被告海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峰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多次鉴定。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岩土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合理、盛建良、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芬、被告海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如生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峰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岩土勘察公司签订了一份《勘察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为原告待建的厂房及办公楼项目进行土层勘察,2006年10月19日,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承担厂房及办公楼的工程设计,双方就设计内容、费用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06年12月15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海建建设公司和工程监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建建设公司为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工期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30日,工程造价为2070000元;委托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担任该工程的监理人。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办公楼部分发生现浇楼面结构下沉等质量问题,随即要求被告海建建设公司停止施工,由于城镇政府召集,原告、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被告海建建设公司、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经多次协商后就楼面下沉达成了处理方案。被告海建建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上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却从未向被告海建建设公司提出停工、整改的意见。该工程完工后没有正式进行决算即举行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的地基基础下沉、主体结构承载力不够、整栋房屋发生倾斜、承重梁发生断裂、墙面屋顶渗水漏水、墙体楼板裂缝等诸多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被告海建建设公司,但该被告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尽维修责任。2011年5月16日,海盐县于城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就原告车间地基沉降情况发出整改意见,要求原告注意日常安全监察工作,及时制定好防止房屋坍塌的应急预案。另外,该工程还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漏建、少建等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对该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所有一切损失由四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四被告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现在所建成的厂房及办公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作了变更):1、被告岩土勘察公司、时代设计公司、海建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有严重质量危险情况的涉案厂房、办公楼予以改建、重建、科学返工或科学修缮,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承担监理失职过错责任;2、如四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原告第一项诉请义务的,原告则根据原告方确认的司法鉴定结论来向四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但是,除了二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之外,应当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进行主张;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至重建、改建或者返工修缮终结之日止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1)因其停产停工原告尚应支付的职工基本工资、水电费、职工社保费用等;(2)因停工停产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去年税后利润1000000元计算;4、四被告连带负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岩土勘察公司答辩称,其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完全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答辩称,其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完全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建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08年1月22日在五方验收中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在施工中的质量问题也与原告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在庭审中称,鉴定对房屋裂缝、倾斜的原因作出了明确,不是因为监理失职而引起,并不存在监理失职的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编号为06172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岩土勘察公司对涉案工程事前进行现场地质勘察后,该被告作出的对涉案工程可予以施工建设的勘察报告的事实。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约定的有关建设设计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2006)0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建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被告对工程作出相关质量保证的事实。
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监理方面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5、施工图十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的事实。
6、照片三十九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危险的情况。
7、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六页、沉降观测示意图一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办公楼和厂房与第六次观察相比,下沉了17.10公分的事实。
8、2011年5月16日于城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整改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站对涉案工程出现地基沉降情况对原告提出了整改意见的事实。
9、2013年10月15日于城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整改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当地政府连续性地向原告发出涉案工程必须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修复的整改意见。
10、原告为配合鉴定而支出费用的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23008.27元和为配合鉴定而支出的机械挖掘、泥工维修等费用2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11、2007年7月1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在当时出现严重问题的事实。
12、远洋标准件楼面下沉处理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应在被告海建建设公司的事实。
被告岩土勘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不清楚。对证据6,对证据的来源不知情,原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7,对前面几页无异议,记录的建设过程中的沉降都是符合技术要求范围的,没有问题;最后一页记录的目前高差沉降17.10公分没有正规企业予以盖章确认,不认可。对证据8,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即便是原件,其对该情况不知情。对证据9,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身就是本案的讼争。对证据10,不清楚是否实际应当支付,由法院审核。28000元的费用不清楚,按理应当是由鉴定单位支出。对证据11、12不知情。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6不清楚。对证据2、5无异议,其设计的很好。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岩土勘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只能说明工程要鉴定。对证据10,鉴定费是法院在组织,其他费用不清楚。对证据11,收到过该通知单,叫设计单位验算按混凝土浇筑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于是当时出了文件要求用木龙骨找平,上面用强化地板铺设。对证据12不知情。
被告海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8日。对证据5,其是按图施工的。对证据6,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和待证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岩土勘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这属于管理机构对原告该注意的事项进行的提醒。对证据9,针对涉案房屋安全问题出具,与本案审理的问题是一致的,因现在鉴定后整改方案还未实施,所以行政部门在督促整改。对证据10,请法院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裁判。28000元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1,收到过该通知单,载明的是楼面现浇事项,不是房屋倾斜问题。为此,还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其补贴钱,原告自行施工。对证据12,该份证据在(2011)嘉盐民初字第1313号案件中其作为证据出示法院已予以了认定。
被告工程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知情。对证据2听说过。证据3、5与其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拍摄的地点不清楚。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岩土勘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0无异议,28000元费用应包含在鉴定费用中。对证据11,是其单位发出的,这个不是沉降观测,只是表面平整度测量,楼面高差,是支模板浇的时候出现问题,是板面出现问题。为了保证安全,要求设计单位验算,即按照常规找平,楼面如何做的问题。跟沉降无关,沉降是柱子引起的。对证据12不清楚,但认为本意是楼面平整度问题,是楼面楼板下沉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合同相关当事人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拍摄的照片,照片本身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无法核实该些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则可由其他材料予以证实。证据7,各当事人对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六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沉降观测示意图中手写字体载明的内容未得到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真实,说明原告曾向有关单位反映生产车间地基沉降的情况后得到有关单位的整改意见回复。对证据9予以确认,说明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地基沉降情况提出的整改意见。证据10,结合后文提供的各鉴定费发票合计五份,原告向相关鉴定机构共支出鉴定费219988.27元。原告提供的凭据中有3020元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另在鉴定过程中,确实存在机械挖掘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支出的28000元也予以确认并计入到鉴定费用中,故合计鉴定费用为247988.27元。至于承担问题,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证据11、12予以认定,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岩土勘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经过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对建筑房屋验收合格,观感评定好的事实。
3、(2011)嘉盐民初字第1313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已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定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确实是针对涉案工程,但系海盐县质监站违法组织的情况下进行验收的,在整个验收过程中,原告属于被动接受。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7月11日监理发出整改通知,涉及到沉降问题,为此原告与被告海建建设公司还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沉降原因的责任在该被告,故竣工验收注明合格是虚假、违法、不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的认定和判决结论有异议。补充协议在二案中的证明对象不同,在本案中要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被告岩土勘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
被告工程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验收时五方主体一起参加的,程序合法真实。对证据3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有五方单位的盖章确认,证据2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证据3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工程出现地基下沉导致房屋倾斜而申请对倾斜的原因、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此,本院根据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在倾斜原因的鉴定中,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申请岩土勘察鉴定,本院也根据各当事人的委托对外委托鉴定,各鉴定机构均作出了鉴定报告。
一、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G-610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勘察工作联系单、发票各一份,原告认为报告提出需考虑到建筑物之间的差异沉降这个分析和评价是客观合理公正的,勘察表明,场地稳定性较好,适宜建造本工程,原告只要是提供良好的稳定性较好的建设环境即可,其无任何过错,对发票无异议。被告岩土勘察公司、时代设计公司、海建建设公司对勘察报告和勘察工作联系单均无异议;被告岩土勘察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对发票表示不清楚、被告海建建设公司对发票无异议。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以及发票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该报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部规章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一,该鉴定报告鉴定落款处签名意见只有一人,这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该鉴定报告未体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第二,在鉴定报告中未罗列上海岩土勘察报告的相关鉴定结论及相关的原始鉴定记录,也无其二次进行现场验证的相关现场记录台账,鉴定报告依据明显不足。第三,鉴定机构未提供四次现场检测的原始记录及其得出各分析检测报告依据的原始记录和整个实验记录。第四,鉴定机构对本次鉴定存在消极、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鉴定人员作了走马灯式的轮换。第五,鉴定没有围绕原告的诉请及原告的鉴定事项。第六,对补充说明的第1、2、5点均不认可,第3点提及的确实是设计单位的原因,第4点中汽车坡道应是叉车坡道。鉴定明显偏袒施工单位,不客观不公正。第七,应退还该鉴定费。
被告岩土勘察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报告结论认为勘察单位也有原因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补充说明无异议。第一,其勘察报告中已提到设计单位应对强度和变形进行验算,变形包括了对房屋本身的变形和相邻房屋之间影响的变形。第二,岩土勘察规范GB50021-6.3.7第三条不是强制性条文,是一个一般性的要求。第三,根据前期提供的建筑物资料情况,车间和办公楼的最大荷载都是约600千牛,荷载差异不大。至于后期发生实际设计和施工中的变更,不是其前期所能控制的。第四,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也载明单柱最大荷载是约600千牛,与其提供的单柱荷载是一致的。第五,即便其未提醒变形差异,在后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采用了不同类型的基础,对此也考虑到了变形差异也是一种弥补。其实,正是因为其尽到了提醒义务,在后期的设计和施工中都予以了考虑。故鉴定结论中认为其对房屋的沉降负一定责任不认可。第六,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发票情况不清楚。第一,设计规范的“宜”字是选择的,其设计按照的二条建筑规范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要求。第二,这个建筑是以一个车间为主,边上是管理房,建筑实际上总的体量比较小,高差比较小,荷载相差也不大,在设计中通过加强基础梁及上部框架架构刚度,整体性加强,考虑到沉降,采用独立基础和条形基础、在一层管理用房和厂房的钢结构之间作了后浇带,目的就是减小厂房和边上管理用房的差异。如果设立沉降缝,施工不方便,从造价和技术、施工等方面的考虑,按照规范要求,未设置沉降缝。出现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建设方在东面的管理用房下面靠南侧设置了汽车坡道,业主后期增加了荷载。第三,工程在2006年底开工,2008年竣工,工期较长,在沉降验算过程中,充分考虑周期因素,结合当地地质的情况和大量的建筑沉降观测经验,认为在施工期间完成值取总沉降量的40%有可靠的经验和依据,取40%是合理的。其次,对补充说明提出以下反对意见。第一,其根据原告委托设计,审图合格后将设计施工图移交原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在施工期间也未听说原告需要办公楼处增设汽车坡道,施工单位也未收到汽车坡道的施工任务。其在施工图中明确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更改使用功能及使用环境等。即便原告告知要做汽车坡道的意图,也即原告在庭审中称坡道由其自己做,也就是说汽车坡道原告将另行设计和施工。而且汽车坡道在施工时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好荷载的传递方式,以有效控制坡道的沉降及对建筑物的影响。第二,即便设计对区域门洞用于设置汽车坡道知情,原告在改变使用功能时,应告知设计单位,以便核实所加载的使用活荷载及恒荷载办公的基础是否能承受。原告在汽车坡道上施工时,未通知设计单位,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其仅对自己的设计文件负责,无法对来自设计文件外的荷载负责。
被告海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该鉴定是各当事人共同选定,由法院对外委托,在程序上和主体上都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详细、数据真实,符合要求,应作为审理的依据,依法作出裁决。对补充说明也无异议。对发票无异议。
被告工程监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发票未质证。
为查明事实,本院通知出具该报告书的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郑某到庭陈述称,1、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主要是其编写鉴定报告,但鉴定人员有好几位。在鉴定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岩土勘察进行复勘,复勘的报告也作为其鉴定依据。鉴定报告对质量缺陷都进行了评定。2、根据岩土勘察规范GB50021-6.3.7第三条之规定,当建筑物相邻高低层荷载相差较大时,勘察单位应分析其变形差异和相互影响,根据现场勘察,西边是单层车间,东面是三层框架结构混凝土房子,根据荷载,车间轻型屋盖与办公用房荷载差异较大。荷载不能按照单柱来考虑,应该从区域性考虑。勘察单位在勘察结论中应提出应考虑变形差异,从而提醒设计单位予以注意,而勘察单位未提出。3、在设计单位的沉降计算负荷中,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5.3.3条规定,对于高压缩性土,可认为已完成5%-20%,沉降量的取值按照80%验算的话是25.7%,在已经不满足这个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考虑到房屋差异荷载差异,应该设置沉降缝。4、门洞的实际使用荷载与设计的荷载不一致,与设计偏差太大,不仅仅是坡道的荷载,还有周边区域的荷载,如装货车进来,还有门洞附近当仓库使用,也会有荷载。门洞的地基是办公楼的地基。5、鉴定中提到的钢筋配置、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但对沉降没有影响。经过现场检测,基础这块梁的施工是符合设计要求的。轴梁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话对沉降不构成影响。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其认为鉴定人签名处只有一人签名即违反程序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同理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未能提供一些原始数据即违反程序、缺乏依据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对其其他观点,原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此报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观点无法采信。被告岩土勘察公司认为其已尽到提醒义务,但从其作出的报告可见,其对天然地基的评价为“可按均匀地基考虑”,在结论与建议第3点仅提到“设计单位应对各土层强度和变形进行验算”,而对于西面为车间东面为办公楼之间的变形差异和相互影响未能提及,故对其认为已尽到该提醒的观点无法采信。其认为即便其未提及,但设计单位对车间和办公楼采用不同的地基基础对其的失误也予以了弥补的观点,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这个门洞设计图上有的”,询问设计这个门洞的用场时明确表示“出货的”,且原告表示曾在做设计之前,其带领设计人员去其他单位参观别的单位门洞的,对此该被告未予否认,由此可见,该被告对于门洞的有无以及门洞的用途应是知晓的,故对其认为改变了门洞的使用用途的观点无法采信。该被告认为其已采取了不同地基基础和后浇带等措施避免该沉降,但现状是房屋沉降超出标准,由此可见该措施并不能有效避免该沉降差异。
三、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关于梁、墙体裂缝加固范围的确定以及该公司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答复各一份以及发票二份。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第一,对串梁应拆除重做。第二,打桩加固问题原则上同意,但是打桩应该是54根。第三,关于装车平台梁断开的原因,是被告海建建设公司在施工时二次形成所造成的,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装料进出车辆都从该坡道窗口进出,在未竣工之前,就发生沉降、倾斜。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此认定不科学。第四,不同意对门窗洞的加固方案。第五,被告海建建设公司为何没有责任,原告对此认为不公正。第六,办公楼与车间南中北墙应该重新设置伸缩缝。第七,鉴定报告未载明打桩、重做、修复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人工费等损失的价值以及本次重做、修复后的使用寿命年限。第八,该鉴定公司对其上述异议的答复是不负责任的治标不治本的说法。对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异议的回复提到的系业主非正常使用表示不认可。地基沉降在施工过程中早已形成。对发票无异议。
被告岩土勘察公司质证意见:这方面其在技术上和客观上不是很有经验,故尊重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意见。发票金额过高。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意见:1、对报告认为在办公楼与车间之间设沉降缝不认可。2、报告中表示施工期间的沉降量完成值取值总沉降量的40%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说法不认可。二者的具体理由与对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一致。3、对具体的加固方案和加固范围的确定无异议。4、对发票无异议。
被告海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工程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以笼统的概念不认可该报告,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有质量问题,重做确实是其中一种方案,但不能一概要求重做,还必须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比如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观点无法采信。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的第1、2点理由基本同上,在此不予赘述。
四、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发票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一、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锚杆静压桩工程量和其余部分工程量错误。2、一级碳纤维布和A级粘结胶必须采用进口产品才能保证质量,其预算单价无法做。3、车间13-15轴之间地面需重做(包括金刚砂地面),其预算中未考虑。4、柱牛腿有裂缝,该加固费用其预算中未考虑。5、部分项目单价过低,无法做。6、部分项目漏套定额。7、组织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的费率虽然高,但取费基数按照人工费+机械费,金额数相对较低,作为特种专业承包(结构补强)的施工企业不会接受。二、其用反证的方式自行委托上海有关专家作了预算编制,该预算计价依据有《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加固预算定额》(2013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0版)、《嘉兴造价管理》2013年11月份材料信息价和2013年第三季度人工信息价。根据其预算,修复价格应该为1099291元,还不包括组织措施项目费以及原材料价格等。三、支出鉴定费15000元无异议。综上,本项目是小项目,要施工机械进场,不能按照国家规范来做,成本太大。对该报告不予认可,预估的价格偏低,应当按照其提供的编制预算书确定价格。
被告岩土勘察公司质证意见:1、在海盐县,无论是政府项目还是民营项目都不进行人工补差价,直接定额计算人工即可。2、门窗变形应该修补即可,不用直接换新,如果换新的话,原门窗抵价估5000元。3、门窗四周墙面钢筋网加固及碳纤维布、地砖楼地面、内外墙涂料等项目,应进行实地现场丈量才能确定具体数量。4、地砖楼地面单价有异议,原施工单位的结算价为43.26元/平米,而此处预算价为80.5元/平米。5、根据浙政发(2009)22号《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精神,投标最高限价与工程的预算造价下浮比例不得低于8%,故实际施工价格应至少下浮8%。综上,鉴定机构的预算造价与实际的相差118341元。鉴定费金额过高。
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墙面的加固有420平方,相当于整个墙面都在加固,而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的加固范围是洞口加固,在洞口50公分范围内的加固。其他没有意见。对鉴定费不清楚。
被告海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检验试验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排污费、社保费和公积金这几项费类的取费标准比较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工程监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为查明事实,本院通知出具该报告书的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鲍某庭陈述称,1、其公司编制的预算是根据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对该报告中提到的应加固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其根据法院委托的时间2013年11月6日,当时最新的信息价是10月份的。取费标准并不是根据施工企业的资质来定,而是根据社会平均水平定价格。一级碳纤维布和A级粘结胶的信息价没有,其公司咨询了嘉兴市三家以上有加固资质企业和单位来确定价格,客观反映了价格。至于地面加固范围,根据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提出按原设计施工即可,而原设计中没有设计金刚砂地面,故预算中也没有。预算中并未漏套定额。取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相关取费标准进行取费,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相对较低。而实际施工是未知的,只能根据最新标准计算费用。2、人工价格已作为信息价组成部分,每季度发表该季度人工价格,无任何文件规定不能补人工差价。门窗等修理范围的确定是根据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给出的区间。进行锚杆静压桩施工,必须露出地面才能施工,现有楼地面进行破坏,要考虑锚杆静压桩施工完毕后现有地砖楼地面的修复。地砖的价格根据地砖的市场价进行预算编制。浙政发(2009)22号文件适用于国有投资工程,不适用本项目。根据嘉建发(2013)2号文件规定,招标控制价应按《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及现行计价依据编制,不得任意更改计价依据规则,不得随意压价,不得上调或下浮。3、根据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除了门窗和洞口的加固,还有墙面开裂的加固。并非整个墙面,剔除了不需要加固的墙体。4、本项目是单独加固工程,浙江省建设工程单独加固工程有其自己唯一的施工取费标准,与建筑工程费用报价不一样。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认为应以其自行委托的预算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鉴定人员对有异议之处予以了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有理有据,故本院对各当事人的异议之处无法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本院对外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有关事项作出鉴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报告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有异议的当事人的观点无法采信,对上述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报告含相关的补充意见均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被告岩土勘察公司根据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承接原告位于海盐县于城镇八字工业区拟建新厂区工程(拟建建筑物概况为主车间1层、高度8.2米、跨度17.0×2跨、结构形式钢构、开间6.0米、单柱最大荷载约600千牛、拟采用基础形式浅基、建筑面积3144平方米;办公楼3层、高度10.7米、跨度6.0、结构形式框架、开间4.0米、单柱最大荷载约600千牛、拟采用基础形式浅基、建筑面积627平方米)地质勘察任务,并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岩土勘察报告,结论与建议为拟建建筑物可采用浅基础,以②层粘土作为基础持力层,基底置于②层粘土,基础埋置深度控制在黄海高程在1.80米左右为宜;设计单位应对各土层强度和变形进行验算等内容。
同年,原告与被告时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承担车间等工程设计,项目包括车间(建筑面积3955平方米)、门卫、配电房以及总体及室外消防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现行国家设计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钢25年)。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的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员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按照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后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筑、结构、水电设计施工图。
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海建建设公司的前身海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被告海建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建建设公司承建原告的车间(建筑面积3955平方米,层数三层)、门卫、配电房工程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2日历天。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具体质量保修内容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八年等内容。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对原告厂房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监理人违反该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监理人享有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等权利。
2007年7月16日,监理工程师发出通知称,经现场检查测量车间15-18轴间二层、三层楼面现浇构件平整度严重超过验收标准(8mm)最大达到60mm,为保证工程安全,请设计进行验算。该通知并抄送了被告海建建设公司。
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建建设公司达成远洋标准件楼面下沉处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由于支模架下沉导致远洋公司车间工程办公楼部分15-18轴×A-Q轴范围4.950M现浇楼面结构下沉等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楼面卸载处理工作由原告远洋公司负责实施,被告海建建设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其中包括:让利200000元给原告远洋公司作为经济补偿(结算时总价内扣除);楼面铺地板、板底天棚吊顶由远洋公司负责,海建公司补偿5000元材料费(结算时总价内扣除)。协议还约定,由于上述质量问题,被告海建建设公司承诺该办公楼部分今后发生正常使用原因而造成的结构性裂缝其承担无偿保修责任(即终身负责),但三层办公楼与一层车间之间产生的不均匀沉降所产生的结构沉降裂缝,施工单位无偿保修。
2008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月22日,原告远洋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质量验收等级为合格,观感评定“好”。
2011年,海建建设公司起诉远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经(2011)嘉盐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为“远洋公司对总工程款数额包括材料款和围墙工程款合计为210308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未做工程和质量问题,对相应工程款项及水电费用应予扣除,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实际存在未做工程或工程变更的证明,且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因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曾就车间工程办公楼部分15-18轴×A-Q轴范围4.950M现浇楼面结构下沉等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205000元,就工期延误达成协议赔偿98000元,因此,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远洋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建公司工程款1800080元……”。
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勘察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岩土勘察,认为,办公楼和厂房的层数存在差异,厂房为1层,办公楼为3层,两者荷载存在差异,因此同意采用第②层作为天然地基持力层时,须考虑建筑物之间的差异沉降,需加大办公楼的基础宽度和刚度,合理设置沉降缝,以免造成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本工程实际已建成,采用天然地基,以第②层粘土为基础持力层,基础采用墙下或柱下砼条基。由于第②层粘土厚度小,而软弱下卧层性质差,强度低,压缩性高,因此沉降量较大。又由于厂房和办公楼高度和荷载存在差异,所以差异沉降也较大;当需要进行加固处理时,根据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建议采用锚杆静压桩进行加固。
2012年10月,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主要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需要进行加固修复。该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1)主要为办公设置的汽车坡道填土及汽车荷载对房屋的沉降产生影响。(2)其次为原设计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该沉降差异以及原勘察单位未考虑办公楼与车间的差异沉降。该鉴定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提到,叉车的使用荷载情况设计文件未作规定;业主提及的梁断裂情况、钢筋后补与涉案房屋沉降、倾斜无相关联系;汽车坡道区域使用荷载以及填土情况在原设计文件中未标明。若原设计单位对该区域门洞用于设置汽车坡道知情,而未考虑到汽车坡道区域使用荷载以及填土情况大于实际设计的办公楼楼面活荷载及恒荷载,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时,应属原设计单位设计不当。涉案房屋在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10月30日施工期间的沉降观测表明,涉案房屋未存在大量沉降、不均匀沉降或者严重裂缝的记录。随上部加层荷载的增加、地基土的压缩因素,房屋沉降量、沉降速率应属于正常现象。对于在建工程的沉降量及沉降速率是否超出正常范围,目前无规范条文明确规定控制值。鉴定报告中的汽车坡道指供叉车行驶的坡道,汽车荷载指包括叉车重量、叉车上的货物重量、靠近汽车坡道门洞时外来的货车重量以及该货车上的货物重量。
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在办公楼与车间交接区域,现场堆积了大量的产品和货物,从地面沉降来看,该位置地面沉降较大,为避免地面大量堆积给沉降带来不利的因素,建议该区域堆积的货物应移开或减少堆积货物高度。裂缝产生的原因分析提到车间、办公楼基础持力层位于②粘土层上,该层力学性能一般,厚度较小,且下伏为厚度较大,力学性能差、高压缩性的③-1淤泥质粘土层,该土层含水量达48.9%,空隙比达1.389。基础设计时应预计以后沉降会较大,基础设计时应加强基础刚度和宽度,并应进行沉降变形验算。实际上办公楼与车间层数、高度不同、荷载差异较大,针对高压缩性地基,宜在二者之间设沉降缝。汽车坡道有回填土,该回填土加剧了办公楼与车间之间的荷载差异和地基变形的影响深度,提高了该区域的沉降速率和总沉降量。沉降观察记录表明,不均匀沉降仍在继续,为避免沉降,确保结构安全,可以通过对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采用静压锚杆桩加固基础,静压锚杆桩持力层位置设在4号粉质粘土层上,该层埋深最深为21.6米,最浅为16.75米,揭示的最大厚度为10.85米,通过锚杆桩加固基础可以减少和控制沉降,从而保证结构安全和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厂房与办公楼交接位置地面的裂缝和不均匀沉降可以按照原建筑地面设计重新施工即可。墙体洞口边、墙体裂缝需要加固的区间主要为从车间收缩缝9轴开始到办公楼范围。梁需要碳纤维加固的范围主要是与办公楼交界的连续梁、吊车梁。对于连系梁采取碳纤维加固可以满足在加固时车间正常使用,是最有效、最便捷的方法;基础通过锚杆桩加固后,沉降可以得到控制,门窗洞口角部的裂缝采用钢丝网加固可以满足使用要求;按照其编制的加固图纸进行加固,可以控制办公楼的沉降,在正常使用下,办公楼与车间之间的沉降差异可以解决,基于现状认为加固办公楼基础是最有效、最便捷的方法。
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以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等为依据,原告的办公楼、车间修复费用为645622元。
另外,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247988.27元(含为配合鉴定而支出机械挖掘等费用)。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的费用以及各当事人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第一,根据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析,被告岩土勘察公司将②层作为天然地基持力层时,须考虑建筑物之间的差异沉降;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也认为被告岩土勘察公司未考虑到办公楼与车间的沉降差异;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认为②层粘土层上,该层力学性能一般,厚度较小,且下伏为厚度较大,力学性能差、高压缩性的③-1淤泥质粘土层,该土层含水量达48.9%,空隙比达1.389,由此可见,既然被告岩土勘察公司将②层作为天然地基持力层时,其应充分注意到车间与办公楼之间的差异沉降,从而明确提醒设计单位要注意不同建筑物之间的变形变异、沉降差异和相互影响,但该被告并未尽到该义务,对此,该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第二,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该沉降差异。同时认为,该被告如对门洞用于设置汽车坡道知情而未考虑该区域使用荷载以及填土情况大于实际设计的办公楼楼面活荷载及恒荷载,且未采取措施控制时,应属该设计单位设计不当。如前所述,该被告对于门洞的有无以及门洞的用途应是知晓的。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认为既然基础持力层位于②粘土层时,根据该粘土层的性质,基础设计时应预计以后沉降会较大,基础设计时应加强基础刚度和宽度,并应进行沉降变形验算。而该被告认为门洞应属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和施工以及规范上是“宜”设置沉降缝,其对此并无过错。一方面尽管门洞确实由他人施工,但其明知该门洞的用途时,其在考虑办公楼的荷载时应充分考虑,设计对此应予考虑;另外一方面,尽管规范是“宜”,但在有关数据不符合该规范要求的前提条件下,则应考虑设置沉降缝。且根据现状,建筑物的沉降超出了预想,反过来也说明未设置沉降缝实属不当。因此,被告时代设计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责任。
第三,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认为主要原因系办公楼设置的汽车坡道填土及汽车荷载对房屋的沉降产生影响。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认为在办公楼与车间交接区域,现场堆积了大量的产品和货物,从地面沉降来看,该位置地面沉降较大,地面大量堆积给沉降带来不利的因素以及汽车坡道有回填土,该回填土加剧了办公楼与车间之间的荷载差异和地基变形的影响深度,提高了该区域的沉降速率和总沉降量。这原因中包含了前述的设计公司对于汽车坡道在设计中未予考虑属设计不当,其他则存在原告使用不当所致,故原告对此也应承担责任。
第四,被告海建建设公司和工程监理公司对此无责任。原告认为补充协议即明确被告海建建设公司对此应担责,因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系解决由于支模架下沉导致远洋公司车间工程办公楼部分15-18轴×A-Q轴范围4.950M现浇楼面结构下沉等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由此可见,并非地面下沉方面的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对此应承担监理失职的责任,因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则是对施工过程中的监理,而施工环节并无责任,故该被告对此也应无责。
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岩土勘察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时代设计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因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原告的办公楼、车间修复费用为645622元,以及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247988.27元,合计893610.27元,由被告岩土勘察公司负担178722.05元、由被告时代设计公司负担446805.14元,由原告自负268083.08元。至于由谁去实际施工,因被告海建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施工,且该被告对此并无责任,故由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施工。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损失现在还不确定,且涉及到该部分损失可能涉及到评估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而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考虑到能尽快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以避免不必要的危险出现,故为安全考虑,原告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盐远洋标准件有限公司178722.05元;由被告海盐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46805.14元;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6380元,由原告海盐远洋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18408元,被告海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被告海盐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甘琴飞
审 判 员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