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国鼎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1485号

原告:晏匀,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宋正敏,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燕,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国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PW3803。

法定代表人:范春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军,系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中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75317927J。

负责人:徐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兰,系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系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中国华融大厦8层。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系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亭,系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原告宋正敏、**、晏匀与被告贵州国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建设公司)、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燕、被告贵州国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军、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晏成林死亡赔偿金157960元,丧葬费3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1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第一被告承包了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振华集团(〇八三基地)原所属破产企业“三供一业”房屋修缮改造工程(都匀地区)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并从同年底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将小区公共活动区域的原有围墙局部敲毁,却没在敲毁的地段设置护栏,也没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更没有安排工地管理人员进行工地封闭管理。2020年2月26日13时许,晏成林从家中(前述工程所在地的红星厂21栋132号)出来,准备到自留地去劳动,在经过第一被告工地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一个健康、勤劳、和善的老人就这样突然离开了人世,从此与妻子、女儿阴阳相隔,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痛,一家人至今无法接受晏成林就这样突然离世的事实。事发后,两被告未对原告给予应有的安抚与赔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本案小区施工,没有在工地设置相应的护栏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被告作为本案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对小区的不安全因素也未尽到管理职责,两被告对晏成林的身亡事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国鼎建设公司辩称:1.案发地是工地非公众娱乐或活动场所,也没有通行的道路,原告陈述是公共活动区域与事实不符,国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国鼎公司及物业公司在工地入口处设有“基坑施工,请勿靠近”警示标志,并且用绳子进行阻拦,已经尽到了安全的提示义务;3.案发时是2020年2月26日,还处于国家规定的严格管制时期,是小区居民严禁随意出入的,而晏成林老人未顾及次情况外出,相应责任由其本人承担;4.晏成林老人的死亡与国鼎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国鼎公司拆除部分围墙是为了施工的需要,而且围墙下是将近3米的高坎,作为正常人是不会前往危险之地,晏成林老人摔下去的地点与国鼎公司拆除的围墙没有关系,该位置是被拆除围墙部分旁边的位置,并非从拆除围墙处跌落,而且根据原告宋正敏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国鼎公司、物业公司进行调查的时候,均陈述其多次有从事发地翻墙的行为,晏成林老人对该行为的危险性不顾,其死亡与国鼎公司拆除围墙、推土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中国鼎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新天物业公司答辩称:1.物业公司系服务企业,已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能,且在服务过错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与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受害人翻墙不慎坠落所致,发生地周围系围墙,并无道路,人员不得通行,受害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事已高,应由足够的判断力预见翻墙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并可能产生严重后果,但其仍然实施翻墙的行为,才导致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物业公司已将涉案场地发包给国鼎公司施工,约定安全责任由国鼎公司进行管理和负责,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单位为新天物业公司,即该公司是对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物业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国鼎建设公司中标红星厂小区改造工程,进场施工后,将晏成林所住家属楼后的围墙部分进行拆除,并在家属楼后的公共绿地堆放泥土。国鼎建设公司未对挖开的围墙采取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此期间,新天物业公司也未在小区内各工地入口设置安全警示标识。2020年2月26日13时许,晏成林从红星厂21栋132号家中出来准备前往其经常劳动的菜地,为走捷径,进入家属楼后的施工场地,在围墙拐角处翻越围墙时不慎跌落身亡。上述事实有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事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及调查视频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晏成林系城镇居民户口,享年78岁,宋正敏系晏成林之妻,**、晏匀系晏成林之女。2020年4月,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匀管理处将名称变更为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

综合各方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鼎建设公司、新天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晏成林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国鼎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小区“三供一业”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场地的安全生产管理负有保障义务。国鼎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施工,对拆除的围墙没有采取防止他人靠近攀爬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施工场地,违反了施工人的注意义务。新天物业公司作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对承包方是否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负有监管责任。同时,新天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小区范围内公共区域的设施安全。新天物业公司在国鼎建设公司实施小区改造工程后,未尽到监管职责,未对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进行充分排查,也未对小区内的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履行安全提示义务,也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九十一条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国鼎建设公司和新天物业公司对晏成林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鼎建设公司主张晏成林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新天物业公司主张工程已发包给国鼎建设公司,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与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事发现场系小区家属楼后的公共绿地,并无外出通道,且已作为施工用地。晏成林在疫情防控期间,为走捷径,未按照小区物业管理要求从规定的出入口进出,而是通过家属楼后的工地前往其劳动的菜地,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事已高,对翻越围墙的危险后果应有充分的预见性。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和原告宋正敏的陈述,晏成林不顾家人劝阻,在翻越围墙时而不慎跌落,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将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认定为:晏成林自负60%责任,国鼎建设公司、新天物业公司各自承担20%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计算如下:原告诉请的晏成林死亡赔偿金31592×5年=157960元,丧葬费5663×6个月=339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国鼎建设公司、新天物业公司各自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157960+33978)×20%=38387.6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正敏亲眼目睹晏成林坠亡,精神遭受较大的打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国鼎建设公司、新天物业公司各自承担1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与新天物业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新天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主张保险权利,故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国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正敏、**、晏匀48387.6元;

二、被告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正敏、**、晏匀48387.6元;

三、驳回原告宋正敏、**、晏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宋正敏、**、晏匀负担455元,由被告贵州国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