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盛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春盛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5930号
原告:广东春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北路37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宏兴,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当,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3075号关于第33179069号“春盛珠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公司名称中含有“春盛”,原告自2008年成立以来,企业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人们看到“春盛”首先联想到的是原告公司,或者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春盛”商标。三、原告已经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大规模使用,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没有计算机器,引证商标可能一直处于未使用状态。四、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179069。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0910;0914):感应器(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0901;0907;0912;0913):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无线电天线杆;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接线盒(电);纤维光缆。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湛江市赤坎大众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2.申请号:28184759。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9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0;0912;0913;0922):天线;恒温器;电开关;电缆;电线;计算机器;电池充电器;高低压开关板;电线圈;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引证商标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春盛珠江”与引证商标“春城珠江”均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均由四个汉字组成,在文字构成上仅第二个字不同,其余文字在构成及排序上均相同。关于两商标的含义,本院认为,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或原告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存在含义上的区别。对于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来说,“春盛珠江”与“春城珠江”在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原告公司名称中含有“春盛”,原告自2008年成立以来,企业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人们看到“春盛”首先联想到的是原告公司,或者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春盛”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商标的来源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必然联系,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企业商号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其次,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再者,原告的知名度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的商誉并不必然会延伸至诉争商标。此外,原告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原告和“春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没有计算机器,引证商标可能一直处于未使用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人并未参与诉讼,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低,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异议程序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或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判定商标近似的审理标准,未影响被诉决定结论的正确性。鉴于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春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春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钱后兰
人民陪审员  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林子斌
书 记 员  郝佳怡